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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名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名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柒柒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捌點貳伍陸柒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參拾陸點柒肆參玖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陸拾玖點陸零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8 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4顆(總驗餘淨重3.97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36.7439 公克)、第三級毒品PMMA、Methylone 及Para-chloroamphetamine之綠色圓形錠劑12粒(淨重3.978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白色包裝咖啡包4 包(淨重112.757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淨重33.8860 公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咖啡色粉末2 袋(淨重22.7170 公克)」,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8 行「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4顆(總驗餘淨重3.97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36.7439 公克)、第三級毒品PMMA、Methylone 及Para-chloroamphetamine之綠色圓形錠劑12粒(淨重3.978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白色包裝咖啡包4 包(淨重112.757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黑色包裝咖啡包2 包(淨重33.8860 公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咖啡色粉末2 袋(淨重22.7170 公克)」,應予更正為「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PMMA、Methylone 、Para-chloroamphetamine及Mephedrone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合計淨重38.435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2567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95.6、合計純質淨重36.7439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被告同時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雖未經鑑驗純值淨重,惟與前開愷他命10包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米白色圓形錠劑14粒,經鑑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MDMA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007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8.2567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6.7439 公克)、PMMA、Methylone 、Para-chloroamphetamine及Mephedrone(合計驗餘淨重169.6047公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且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㈤所載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㈤所載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檢出成分          │扣案物                                │
│                    │                                      │
├──────────┼───────────────────┤
│  第二級毒品:MDMA  │米白色圓形錠劑14粒(含包裝袋1 個,合計│
│  (俗稱搖頭丸)    │淨重3.978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
│                    │重3.9773公克)。                      │
└──────────┴───────────────────┘
附表二:
┌─┬─────────┬───────────────────┐
│㈠│第三級毒品:      │白色結晶粒10包(含包裝袋10個,合計淨重│
│  │愷他命(ketamine,│38.4350 公克,取樣0.1783公克,合計驗餘│
│  │俗稱K他命)       │淨重38.2567 公克,純度為95.6%,合計純│
│  │                  │質淨重36.7439 公克)。                │
├─┼─────────┼───────────────────┤
│  │第三級毒品:      │綠色圓形錠劑12粒(含包裝袋2 個,合計淨│
│㈡│PMMA、Methylone 及│重3.7590公克,取樣0.0044公克,合計驗餘│
│  │Para-chloroampheta│淨重3.7546公克)。                    │
│  │mine)            │                                      │
├─┼─────────┼───────────────────┤
│  │第三級毒品:      │內含咖啡色粉末之白色包裝咖啡包4包(含 │
│㈢│Mephedrone        │包裝袋4 個,合計淨重112.7570公克,取樣│
│  │                  │1.11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6435公克)│
│  │                  │。                                    │
├─┼─────────┼───────────────────┤
│㈣│第三級毒品:4-甲基│內含咖啡色粉末之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含 │
│  │甲基卡西酮(Mephed│包裝袋2 個,合計淨重33.8860 公克,取樣│
│  │rone)            │1.17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7090 公克)│
│  │                  │。                                    │
├─┼─────────┼───────────────────┤
│㈤│第三級毒品:      │混有白色結晶粒之咖啡色粉末2包(含包裝 │
│  │Methylone         │袋2 個,合計淨重22.7170 公克,取樣1.21│
│  │                  │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4976 公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88號
    被      告  龔名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龔名訓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及重新路2
    段路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福」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2萬3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14顆(
    總驗餘淨重3.97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
    淨重36.7439公克)、Mephedrone6包、Methylone2包、
    PMMA12粒等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14顆(總驗餘淨重3.97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
    包(總純質淨重36.7439公克)、第三級毒品PMMA、
    Methylone及Para-chloroamphetamine之綠色圓形錠劑12粒(
    淨重3.978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白色包裝咖啡包4
    包(淨重112.757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黑色包裝咖
    啡包2 包(淨重33.8860公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咖啡色
    粉末2袋(淨重22.71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名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4顆(總驗餘淨重3.9773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36.7439 公克)、第三級毒
    品PMMA、Methylone及Para-chloroamphetamine 之綠色圓形
    錠劑12粒(淨重3.978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白色包
    裝咖啡包4包(淨重112.757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淨重33.8860公克)、第三級毒品
    Methylone咖啡色粉末2袋(淨重22.7170 公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 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現場與扣案物照
    片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4顆(總
    驗餘淨重3.97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
    質淨重36.7439公克)、第三級毒品PMMA、Methylone及
    Para-chloroamphetamine之綠色圓形錠劑12粒(淨重3.9780
    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白色包裝咖啡包4包(淨重
    112.757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
    (淨重33.8860公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咖啡色粉末2袋(
    淨重22.7170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4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