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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夾鍊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摻食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俊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11月28日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陳俊安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夾鍊袋17個(聲請書誤載為15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摻食吸管2 枝。

二、證據: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4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考。職是之故,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警方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夾鍊袋17個、吸食器1組及摻食吸管2 枝。

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夾鍊袋17個,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因此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夾鍊袋17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摻食吸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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