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崑銘
- 選任辯護人
- 葉忠雄 律師
- 被告
- 曾俊榮
- 公設辯護人
-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㈤部分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崑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38)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起訴書附表編號32)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38)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起訴書附表編號32)沒收。
曾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柒捌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42)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起訴書附表編號43)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崑銘、曾俊榮2 人被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㈤部分(按被告2 人其餘被訴部分,均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本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李崑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大麻乙包(驗餘淨重0.254 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38)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1.2278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42),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各乙組(起訴書附表編號32、43),則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