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賢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3 月、2 月、7 月、5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賢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細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4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901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7441號被 告 林賢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6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7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490公克、驗餘淨重0.848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察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490公克,驗餘淨重0.848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4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