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彥霖 (原名馬藝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逕行拘提到案,經警採集馬彥霖尿液送請檢驗,檢驗報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逕行拘提馬彥霖到案,經警採集馬彥霖尿液送請檢驗,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乙紙」,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2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乙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馬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云云。查被告雖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⑵因另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101 號、18434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2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50 號、11263 號、12105 號、12227 號、15057 號、16202 號、16795 號、17083 號提起公訴,於101 年9 月4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8 號審理中,而上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4 月1 日、4 月16日、5 月7 日;⑶又因另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746 、17361 、18038 號追加起訴,於101 年11月7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審理中,而追加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此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上開⑵⑶案之犯罪時間顯在⑴案判決確定之前,若上開⑵⑶案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上開⑵⑶案判決所處之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⑴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已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⑵⑶案再定應執行刑,是本件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
被 告 馬彥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馬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 酒店內,以吞服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涉嫌強盜殺人案件
,為警於103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逕行拘提到案,經警
採集馬彥霖尿液送請檢驗,檢驗報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