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欄一、第8 行所載「與前開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
㈡同欄一、第14行所載「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應予更正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吳志雄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白鐵大門1 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游士昌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三案件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3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巷00○0 號國防部廳舍前,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游士昌所管領上址廳舍之
白鐵大門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2 段153 巷46弄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士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士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