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1 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17 公克、淨重0.10公克)、玻璃球4 個、吸管1 支,始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083 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玻璃球4 個、吸管1 支等物,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 年1 月24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王柏璟於警員執行另案拘提證人王柏璟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玻璃球4 個、吸管1 支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162 號妨害風化拘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王柏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3 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4 個、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15號
被 告 王柏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23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先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㈠101年度簡字第86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101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㈠、㈡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上揭㈢之施
用毒品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
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2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柏璟另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102年12
月4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7公克、
淨重0.10公克)、玻璃球4個、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柏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編號:T0000000)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7公克、
淨重0.10公克)、玻璃球4個、吸管1支。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毛重0.317公克、淨重0.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
玻璃球4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