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吳漢裕
- 代理人
- 李長彥律師
- 被告
- 陳瑞郎
劉方穎(原名:劉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705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瑞郎係被告劉方穎(原名劉凉)之小叔,渠等於民國84年間,向聲請人吳漢裕之父親吳有育(已殁)借用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供被告2 人用以辦理貸款後,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有育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辦理貸款,並向雲林縣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後,被告2 人乃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瑞郎及劉方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陳瑞郎又於84年間,未經吳有育同意,持上開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冒用其父親陳萬的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向雲林縣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後,即將貸得之380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瑞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認為本案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行為之終了日,至遲應係取得貸款之日,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認為本件犯罪事實業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其侵占行為之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準此,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時點,至遲應為被告2 人有拒絕返還金錢之意圖時,方屬犯罪行為成立之時點,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卻將被告2 人之犯罪時點提前至取得貸款之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又被告2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向聲請人之父親吳有育誆稱借用雲林縣○○段000 號、793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供其等用以申辦貸款,致聲請人之父親陷於錯誤,而將其權狀交付予被告2 人,再以吳有育之名義申辦貸款,核其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然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為詳查,亦未傳喚聲請人並調查任何證據,率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按刑法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本件聲請人之父親畢生心血遭被告2 人侵吞,聲請人之父親當時學識不足,不諳法律,面對被告2 人之行為,無法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予以保障權益,聲請人之父親終致遺憾離世,聲請人事後得知此事,為其父親爭一口氣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又「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從舊從輕原則」,確是刑事訴訟程序顛撲不破的大原則,而逢此高舉被告人權大旗之際,犯罪被害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須兼顧。本件被告人等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之門檻,請鈞院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瑞郎、劉方穎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705 號對被告陳瑞郎、劉方穎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3 年12月5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李長彥律師於103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05 號卷第3 至4 頁、第9 至10頁反面、第12頁、本院卷第1頁);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3 年12月17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李長彥律師於103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被告2 人涉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瑞郎、劉方穎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件依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瑞郎、劉方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堪以認定。
2、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依行為人之意思維持及違法情狀之久暫,可區分為「繼續犯」與「狀態犯」。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所造成之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的犯罪類型。亦即行為既遂後,仍未停止,仍依行為人之意志使不法構成要件不斷實現。換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的違法狀態時,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但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如侵入住宅罪、私行拘禁罪為其適例: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則在於招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如竊盜罪。又實務上尚有謂「即成犯」之犯罪類型,其與前揭「狀態犯」之區別,在於即成犯係指行為一既遂,犯罪即完成,而法益被破壞後其侵害狀態亦隨即終了,如公然侮辱罪,其與狀態犯雖行為既遂,其不法犯罪狀態仍會持續之情形迥不相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例意旨) 。
3、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瑞郎、劉方穎係於84年間,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冒吳有育、陳萬的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並向雲林縣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後,即將所貸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6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3 頁第3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24至26頁),又吳有育所有之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地號、793 地號於83年11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事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地號、793 地號)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387號卷第9 至13頁),縱認被告陳瑞郎、劉方穎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為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即成犯」,應於其等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冒吳有育、陳萬的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並向雲林縣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等時間即告既遂,而完成終了。準此,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期間,至遲應自84年間某日起算。
4、本件被告2 人取得銀行貸款之日係84年間某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見偵卷一第3 頁第3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第38頁、偵卷二第24至26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8 月20日雲院隆95執丙字第5387號函所附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6號卷第4 頁反面),而依聲請人前開指訴:被告陳瑞郎、劉方穎均未經吳有育之同意,共同或分別將所貸得之380 萬元占為己有,故被告2 人均係將客觀上現金(即冒名取得之銀行貸款)持有之情形變易為由自己不法所有之狀態,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侵占罪乙節觀之,縱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上開侵占罪之犯行為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 人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是被告2 人侵占行為一既遂,犯罪即完成,是核其等侵占之犯行均屬「即成犯」,故被告2 人就上開侵占現金之犯行,至遲應於取得貸款之日即84年間某日即告完成終了。是以,被告2 人上開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期間,至遲應自84年間某日起算。
5、從而,本件告訴意旨所述被告2 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均於84年間某日完成終了,然聲請人係於103 年7月7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開犯罪事實,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 、3 頁),是自被告2 人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迄聲請人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即不得再行追訴。
㈡、聲請人就被告2 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查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並不及告訴人所指被告2 人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必以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無理由駁回後,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瑞郎、劉方穎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既未經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意旨遽而對此聲請交付審判,實非有據,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瑞郎、劉方穎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犯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加調查、說明,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