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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伯厚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建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07號審理,於102 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3 年2 月17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劉建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102 年6 月23日 │102 年8 月26日凌晨某││ │ │時(聲請書誤載102 年││ │ │8 月28日)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4314號 │字第5647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5681號│102 年度簡字第6907號││實├─────┼──────────┼──────────┤│審│判 決日 期│102 年9 月10日 │102 年12月23日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5681號│102 年度簡字第6907號││決├─────┼──────────┼──────────┤│ │確 定日 期│102 年9 月30日 │103 年2 月17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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