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30、6673、7550、8020、8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母通報經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殘渣袋各2 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佐。又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2 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