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陸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主文所示其餘之物(見偵查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劉建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30、6673、
7550、8020、8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㈠102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2年度簡字第69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㈢103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㈠㈡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和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3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4)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57公
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吸管3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以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3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