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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博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博琨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編號三至五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已經執行易科罰金,惟該罪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此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就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三至五部分之罪刑,考量各罪性質、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刑度(附表編號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品純質淨重20公克│質淨重20公克以上│㈡持有第三級毒品│ ││ │ │以上 │ │ 純質淨重20公克│ ││ │ │ │ │ 以上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4項 │第11條第5項 │ 例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1條第5項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㈠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易刑從略) │(易刑從略) │(易刑從略) │㈡有期徒刑4月 │(易刑從略) ││ │ │ │ │(易刑均從略) │ │├────┼────────┼────────┼────────┼────────┼────────┤│犯罪日期│102.02.18某時 │102.02.19晚間6時│102.10.09晚間8時│㈠102.07.28晚間8│102.10.06凌晨1時││ │ │前某時至同日晚間│許至同日晚間9時 │ 時許 │許 ││ │ │8時30分許 │許 │㈡102.07.27晚間7│ ││ │ │ │ │ 時許至同日晚間│ ││ │ │ │ │ 10時30分許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少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偵字第2271號 │連偵字第42號 │字第26059號 │偵字第5089號、 │偵字第8183號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19369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 ││實│ │3676 號 │1575 號 │7858 號 │7569 號 │174 號 ││審├──┼────────┼────────┼────────┼────────┼────────┤│ │判決│102.06.05 │102.10.23 │103.01.14 │103.01.23 │103.01.27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2.06.29 │102.11.14 │103.02.06 │103.02.25 │103.02.25 ││ │日期│ │ │ │ │ │├─┴──┼────────┴────────┴────────┴────────┴────────┤│備 註 │㈠編號一之宣告刑己於102年8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編號四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附錄: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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