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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國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周國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且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4 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2 日      │102 年1 月3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9 號、第1858號│字第479 號、第1858號│
│                │,102 年度偵字第5449│,102 年度偵字第5449│
│                │號                  │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1261號│102 年度訴字第126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8 月22日      │102 年8 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2633│102 年度上訴字第2633│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2 年10月22日      │102 年10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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