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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基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1 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4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5 │
│  │危害│4 月    │月2 日  │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10日  │法院102 年度│月13日  │
│  │防制│        │        │偵字第359 號    │簡字第1342號│        │簡字第1342號│        │
│  │條例│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4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5 │
│  │危害│4 月    │月29日19│檢察署103 年度毒│法院103 年度│月10日  │法院103 年度│月5 日  │
│  │防制│        │時30分許│偵字第1141號    │簡字第1613號│        │簡字第1613號│        │
│  │條例│        │為警採尿│                │            │        │            │        │
│  │    │        │前回溯96│                │            │        │            │        │
│  │    │        │小時內某│                │            │        │            │        │
│  │    │        │時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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