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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章寄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章寄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寄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章寄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5 月4 日下午│99年2 月7 日早上│99年12月3 日晚間│
│              │2 時許          │7、8  時許      │1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381 號、10│偵字第381 號、10│偵字第381 號、10│
│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 年度毒偵緝字第│2 年度毒偵緝字第│
│              │175 號、102 年度│175 號、102 年度│175 號、102 年度│
│              │毒偵字第2012、20│毒偵字第2012、20│毒偵字第2012、20│
│              │13號            │13號            │13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實 │        │1222、1432號    │1222、1432號    │1222、143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30日  │102 年5 月30日  │102 年5 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上易字第│
│ 決 │        │1694號          │1694號          │1694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7 月31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4 ,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22、1432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8 日晚│102 年5 月17日凌│
│              │間8 、9 時許    │晨3 時45分為警採│
│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381 號、10│偵字第5282號    │
│              │2 年度毒偵緝字第│                │
│              │175 號、102 年度│                │
│              │毒偵字第2012、20│                │
│              │13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
│ 實 │        │1222、1432號    │7884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30日  │102 年12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
│ 決 │        │1694號          │7884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1 月21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4 ,│                │
│              │業經本院102 年度│                │
│              │易字第1222、1432│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確定,於103 年7 │                │
│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