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君權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君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君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君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8 月18日」、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