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吉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吉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
㈢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 8月 │100 年1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 9│臺灣│102 年度│102 年10│ 否 │ │ │級毒品 │ │月26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訴字第│月23日 │新北│審訴字第│月25日 │ │ │ │ │ │ │2 年度撤緩毒│地方│3號 │ │地方│3號 │ │ │ │ │ │ │ │偵字第185號 │法院│ │ │法院│ │ │ │ ├─┼────┼───────┼────┼──────┼──┼────┼────┼──┼────┼────┼───┤ │2 │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7月 │102年 6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12│臺灣│102 年度│103 年 1│ 否 │ │ │設備竊盜│ │月9 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易字第│月 4日 │新北│審易字第│月 7日 │ │ │ │ │ │ │2 年度偵字第│地方│240號 │ │地方│240號 │ │ │ │ │ │ │ │20973號 │法院│ │ │法院│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 8月 │102 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3 年 4│臺灣│103 年度│103 年 5│ 否 │ │ │級毒品 │ │月10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訴字第│月18日 │新北│審訴字第│月20日 │ │ │ │ │ │ │3 年度毒偵字│地方│460號 │ │地方│460號 │ │ │ │ │ │ │ │第815號 │法院│ │ │法院│ │ │ │ ├─┼────┴───────┴────┴──────┴──┴────┴────┴──┴────┴────┴───┤ │備│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