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鏈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鏈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鏈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鏈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 年8 月8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經更定│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 月13日6 時55│100 年12月10日23時10│100 年12月10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 │ │時內之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59號 │字第1795號 │字第78號、第175 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3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 年5 月24日 │102 年1 月28日 │102 年5 月30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35號│ │判 決├────┼──────────┼──────────┼──────────┤ │ │判 決│101 年6月11日 │102 年3 月4 日 │102 年6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