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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鏈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鏈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鏈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鏈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 年8 月8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經更定│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 月13日6 時55│100 年12月10日23時10│100 年12月10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
│                │時內之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59號          │字第1795號          │字第78號、第175 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3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 年5 月24日      │102 年1 月28日      │102 年5 月30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35號│
│判  決├────┼──────────┼──────────┼──────────┤
│      │判    決│101 年6月11日       │102 年3 月4 日      │102 年6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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