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850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笫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