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明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2 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