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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英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第3307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更正為103 年度訴緝字第44號、第45號、如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3 年5 月22日、如附表編號6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3 年5 月24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2 及6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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