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小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小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記載「民國99年7 月5 日16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8 小時至26小時間之某時許」;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記載「101 年1 月3 日20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范小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范小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3 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