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學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學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學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4 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為│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易科罰金│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案件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 │102 年2 月│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否 │ │ │制條例 │年 │1 日 │法院102 年度│10月4 │法院102 年度│10月22│ │ │ │ │ │ │訴字第1059號│日 │訴字第1059號│日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 │102 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103 年│臺灣桃園地方│103 年│否 │ │ │制條例 │年2 月 │30日 │法院103 年度│3 月26│法院103 年度│6 月20│ │ │ │ │ │ │審訴字第89號│日 │審訴字第89號│日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 │102 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103 年│臺灣桃園地方│103 年│否 │ │ │制條例 │月 │31日 │法院103 年度│3 月26│法院103 年度│6 月20│ │ │ │ │ │ │審訴字第89號│日 │審訴字第89號│日 │ │ ├─┼─────┼─────┼─────┼──────┼───┼──────┼───┼────┤ │4 │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10│102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否 │ │ │械管制條例│月,併科罰│23日 │法院103 年度│7 月25│法院103 年度│9 月10│ │ │ │ │金新台幣5 │ │訴字第402 號│日 │訴字第402 號│日 │ │ │ │ │萬元 │ │ │ │ │ │ │ ├─┼─────┼─────┼─────┼──────┼───┼──────┼───┼────┤ │5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7 │102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否 │ │ │ │月 │29日 │法院103 年度│7 月25│法院103 年度│9 月10│ │ │ │ │ │ │訴字第402 號│日 │訴字第402 號│日 │ │ ├─┼─────┼─────┼─────┼──────┼───┼──────┼───┼────┤ │6 │藥事法 │有期徒刑8 │102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否 │ │ │ │月 │31日 │法院103 年度│7 月25│法院103 年度│9 月10│ │ │ │ │ │ │訴字第402 號│日 │訴字第402 號│日 │ │ ├─┼─────┴─────┴─────┴──────┴───┴──────┴───┴────┤ │備│1.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 │註│2.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