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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0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謹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謹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謹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 年5 月1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 年1 月2 │本院103 年度│103 年4 月10日│   同左   │103 年5 月14│編號1 至3 │
│  │防制條例│            │            │審簡字第314 │              │          │日          │所示之罪,│
│  │        │            │            │號          │              │          │            │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2 年12月9 │本院103 年度│103 年5 月13日│   同左   │103 年6 月16│徒刑1 年1 │
│  │防制條例│            │日          │審易字第886 │              │          │日          │月。      │
│  │        │            │            │號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2 年12月13│本院103 年度│103 年9 月12日│   同左   │103 年10月6 │          │
│  │防制條例│            │日          │審易字第1490│              │          │日          │          │
│  │        │            │            │號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 年5 月8 │本院103 年度│103 年9 月30日│   同左   │103 年10月24│          │
│  │防制條例│            │日          │審易字第2857│              │          │日          │          │
│  │        │            │            │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0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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