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承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7 之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2 至13994 號、第1482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第4283至4285號」),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