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海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海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海全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海全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