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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高玉舜高明德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瑋勵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7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5 、6 、9 至12各罪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搭配門號○○○○○○○○○○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叁公克)、注射針筒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叁支(其中壹支裝盛上開海洛因液體用)、皮管壹條、玻璃吸食球叁個、磅秤壹台、鏟管貳支、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瑋勵: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11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㈢於93年1 月某日至同年3 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於93年6 月9 日確定,同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㈣於98年7 月19日因分別施用第一、二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於100 年6 月10日緩起訴期滿並完成戒癮治療(四犯、五犯)。㈤於101 年4 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於102 年4 月10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於該5 年後再犯)。㈥於102 年9 月21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5 月(易刑從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七、八犯)。

二、徐瑋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另為下列轉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㈠販賣海洛因與蔡世傑部分:

⒈徐瑋勵於102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蔡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海洛因,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與蔡世傑約定至徐瑋勵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 、2 樓住處(下稱興南路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後某時,蔡世傑抵達該處與徐瑋勵會面後,徐瑋勵將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販賣與蔡世傑,並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

⒉徐瑋勵於102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蔡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海洛因,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與蔡世傑約定至徐瑋勵興南路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後之某時,蔡世傑抵達該處與徐瑋勵會面後,徐瑋勵將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以1,000 元價格販賣與蔡世傑,並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⒊徐瑋勵於102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蔡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海洛因,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與蔡世傑約定至徐瑋勵興南路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上午6 時3 分至19分間,蔡世傑抵達該處與徐瑋勵會面後,徐瑋勵將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以1,000 元價格販賣與蔡世傑,並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 )。

⒋徐瑋勵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9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蔡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海洛因,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與蔡世傑約定至徐瑋勵興南路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許,蔡世傑抵達該處與徐瑋勵會面後,徐瑋勵將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以1,000 元價格販賣與蔡世傑,並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6 )。

⒌徐瑋勵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蔡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海洛因,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與蔡世傑約定至徐瑋勵興南路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上午蔡世傑抵達該處與徐瑋勵會面後,徐瑋勵將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以1,000 元價格販賣與蔡世傑,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7 )。

⒍徐瑋勵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5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蔡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海洛因,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與蔡世傑約定至徐瑋勵興南路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蔡世傑抵達該處與徐瑋勵會面後,徐瑋勵將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以1,000 元價格販賣與蔡世傑,並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8 )。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游金源部分:

⒈徐瑋勵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59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游金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游金源約定至徐瑋勵興南路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游金源抵達該處與徐瑋勵會面後,徐瑋勵將重約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 500元價格販賣與游金源,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 )。
  ⒉徐瑋勵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獲游金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與游金源約定至徐瑋勵興南路住處樓下交易,待游金
    源與徐瑋勵會面後,徐瑋勵將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2,000 元價格販賣與游金源,並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
    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 )。
  ㈢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如慧部分:
  ⒈徐瑋勵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其興南路住處內,將數量不詳
    可供1 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其配偶黃如慧
    施用。
  ⒉徐瑋勵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
    月2 日凌晨5 時許,在其興南路住處內,將數量不詳可供1
    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其配偶黃如慧施用。
  ㈣徐瑋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其興南路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九犯),再於翌(2 )日上午10
    時許,在同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十犯)。
三、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102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持
    搜索票至徐瑋勵興南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⑴其於同
    年月1 日購入供自己施用及轉讓黃如慧後剩餘之海洛因2 包
    (總淨重1.54公克、驗餘總淨重1.53公克)、安非他命5 包
    (總淨重4.44公克、驗餘總淨重4.41公克)、⑵供自己持有
    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磅秤1 台、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
    其中1 支內含海洛因液體淨重0.112 公克,驗餘淨重0.0708
    公克)、吸食球3 顆、鏟管2 支、皮管1 條、⑶供其上開販
    賣、轉讓、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5個。復經警採集尿液並
    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
    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
    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
    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
    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42反面頁),而本院審酌
    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士偵卷第7-15
    頁)、偵訊(士偵卷第141 至144 頁)及審理(本院卷第42
    反面頁、第78至8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世傑於警詢
    (士偵卷第98至100 頁)及偵訊(士偵卷第127 至130 頁)
    、證人游金源於警詢(士偵卷第72至73頁)及偵訊(士偵卷
    第133 至134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蔡世傑間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士偵卷第18頁、第21至23頁)、
    被告與證人游金源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士偵卷第20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次以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換取金錢之交易行為。又被告就上開
    各次交易行為,坦承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有
    從中賺取車馬費(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就各次交易
    均賺有差價,自有營利犯意,均構成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㈢、⒈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
    承不諱(卷頁同前),核與證人黃如慧於警詢(士偵卷第51
    至52頁)及偵訊(士偵卷第136 至137 頁)證述情節相符,
    又扣案之粉末2 包(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經
    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透明晶體5 包(淨重4.44
    公克,驗餘淨重4.41公克)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12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
    月5 日北市鑑毒字第34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士偵卷第205
    、212 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卷頁同前),而被告查獲後經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74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偵卷第196 、198 頁)
    在卷可佐,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內之淡褐色液體(淨重0.
    112 公克,驗餘淨重0.0708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士偵卷第204 頁)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粉末2 包、白色透明晶體5 包經鑑定分別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卷頁詳前),
    另有吸食球3 顆、鏟管2 支、皮管1 條扣案,堪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
    ,隨即為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九、十犯
    ,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
    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應依法訴追處罰。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
    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
    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不准登記藥品且禁止使用在案
    ;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2 條第4 款鎖
    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訂於管制藥品管制
    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
    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另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另定之。依上開法律明文
    授權之規定,行政院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去除包裝後之
    毒品重量。」。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2 次轉讓行為,
    每次均係將重約0.2-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簡偉達,
    經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 、113 反面頁
    ),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2 次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稱淨重10公克以上
    之重量,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
    刑。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係於92年7 月9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既無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二者相較,藥事法之處罰固
    為後法且法定刑較重。惟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
    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
    確定,節省司法資源,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毒
    販遏止毒品氾濫及鼓勵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僅因法定本刑之
    形式上比較,而單以所謂「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競合原則
    及法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認不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與該條遏止毒品氾濫鼓勵被告認罪,使該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代表最新民意之新修正立法目的
    發生衝突。況同樣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且於偵審中自白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選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罰,因循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致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將因同
    樣轉讓毒品(禁藥)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之情事時,僅因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而產生應否依
    法減刑之法律效果上重大差異,且此差異對被告權益影響至
    大,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被告顯失公平。甚且以同樣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在偵審中自白之例觀之,又將
    因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否,而生是否減刑之差別待
    遇,其結果為轉讓數量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優待
    ,其輕重失衡,亦甚明顯。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對
    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至同時有數個
    法規競合適用時,於學理上發展出來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原
    則之一,惟此學理上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之運用,不能逾越
    法律文義解釋界限或立法者意志之立法本旨,否則恐有違法
    或侵越立法權限之虞。98年5 月3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依其文義
    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
    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實
    質上無異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限縮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
    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
    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
    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
    否;其不合理之處,彰彰明甚。本院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
    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為禁藥性質之毒品)在
    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
    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
    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參照前引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6條規定之本旨,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方
    符法理之衡平。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蔡世傑,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同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游金源,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同欄㈢所示之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黃如慧,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
    同欄㈣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開各該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販賣、轉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就同欄㈤所示之有期徒刑,於102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二、㈠、⒌、⒍、㈢、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條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
    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又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100 年度
    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
    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
    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
    ,始足當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
    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060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
    ㈢所示之各次販賣及轉讓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各
    次販賣及轉讓犯行,並就販賣部分坦承均係出於營利犯意為
    之(卷頁均詳前),是就此部分販賣與轉讓行為,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起,開始向江進春販入海洛因、安他非他命供販賣、轉
    讓、施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坦承明確(士
    偵卷第11、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42反面-43 、81-83 頁
    ),而江進春已經警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3 年6 月9 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3 年6 月25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
    院卷第46至51頁、第54至61頁)在卷可查。是事實欄一、㈠
    、⒌、⒍(附表編號5 至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欄㈢之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同欄㈣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次
    犯行之時間,均在102 年9 月以後,且毒品來源均係江進春
    ,而江進春既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就上開各罪,均依本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條第1 、2 項二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71條規定,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
    0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事實欄一、㈠、⒈至⒋、㈡所
    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時間為102 年4 至5 
    月間,被告並自承係各該次犯行所用毒品購自其他人,已無
    該毒品上游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就此部分犯行,
    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予減輕,附此
    敘明。
  ⒋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
    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
    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
    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為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
    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尚無藏有鉅量之
    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
    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
    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其本身亦屬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習
    性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
    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本件事實欄一、㈠、㈡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
    ,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⒌綜上,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⒌、⒍、㈢、㈣各罪之累
    犯加重事由,同欄㈠、㈡、㈢各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同欄㈠、⒌、⒍、㈢、㈣各
    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上游減輕事由、
    同欄㈠、㈡各罪之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就各罪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並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被告為謀取利益販毒之犯罪動
    機、犯罪目的、手段、且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販
    賣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經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經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
    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
    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
    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粉末2 包(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經鑑
    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過注射針筒內之淡褐色液體
    (淨重0.112 公克,驗餘淨重0.0708公克),經鑑定均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 包(淨重4.44公克
    ,驗餘淨重4.41公克),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卷頁詳前),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
    實欄二、㈢、㈣所示之轉讓、施用用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
    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1反面頁至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施用、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
    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注射針筒1
    個,既能與各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
    告沒收之情事,且該等包裝袋、針筒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
    轉讓、施用各罪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夾鏈袋15個,係被告所有用來分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轉讓、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用,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皮管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磅秤1 台、鏟管
    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
    均依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沒收。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與蔡世傑、游
    金源,而自該2 人收取之未扣案價款,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總額9,500 元,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為事實欄二、㈠、⒈至⒋、㈡之販賣犯行所持用以聯絡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為同欄㈠、⒌、⒍之販賣犯
    行所持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含
    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士偵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3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㈠、⒈│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夾鏈袋拾伍個,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㈠、⒉│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夾鏈袋拾伍個,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㈠、⒊│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夾鏈袋拾伍個,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二、㈠、⒋│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夾鏈袋拾伍個,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二、㈠、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夾鏈袋拾伍個,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二、㈠、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夾鏈袋拾伍個,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0七一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二、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三三四九│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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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二、㈡、⒉│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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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欄二、㈢、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
│    │                │                    │餘淨重共肆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
│    │                │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夾鏈袋拾伍個,│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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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事實欄二、㈢、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    │                │                    │重共壹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
│    │                │                    │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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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事實欄二、㈣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
│    │                │                    │餘淨重共肆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
│    │                │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玻璃吸食球叁個│
│    │                │                    │、鏟管貳支、磅秤壹台、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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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事實欄二、㈣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
│    │                │                    │共壹點伍叁公克)、注射針筒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沒收│
│    │                │                    │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注射│
│    │                │                    │針筒叁支(其中壹支裝盛上開海洛因液體用)、皮│
│    │                │                    │管壹條、鏟管貳支、磅秤壹台、夾鏈袋拾伍個,均│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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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