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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景宜方鴻愷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綿文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綿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塗永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江綿文及塗永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由塗永慶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再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晚間10時49分許,先由塗永慶與陳勇全約定以每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賣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5公克)愷他命予陳勇全,塗永慶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綿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以上情,即由江綿文在其當時與塗永慶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6 居所內,等待陳勇全以電話與江綿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開門讓陳勇全進入該處交付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並拿取重量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嗣經警於103 年1 月7 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綿文與塗永慶當時同居之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塗永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以及江綿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江綿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塗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勇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853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858 號、第981 號、第109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下稱偵3841號卷】第8 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325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3841號卷第79至82頁)附卷可考,復有共犯塗永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以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證。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詳,查被告與共犯塗永慶本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被告雖係供稱為15公克之愷他命、價格為4500元等語,然證人即共犯塗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人在台北忙,陳勇全要跟伊買愷他命,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讓陳勇全上樓到伊住處內拿一包約5 公克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等語(詳偵3841號卷第40頁、第355 頁)、證人陳勇全亦證稱:那一次我跟塗永慶沒有講好要拿多少,到了有多少伊就拿多少,最多不會拿超過10公克,在監聽譯文中講的15,應該是1500元的愷他命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下稱偵8567號卷】第122 至123 頁),而被告與共犯塗永慶之電話通話內容中,被告亦確有向共犯塗永慶提及毒品數量僅有「15而已」等語(詳警聲搜卷第47頁),審酌證人即共犯塗永慶與證人陳勇全為實際接觸毒品之賣家與買家,其等所證稱該次交易之愷他命為5公克、價格為1500元等語既互核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較為可信,而被告所稱15公克、4500元云云,僅有其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予憑採。從而,本件被告與共犯塗永慶所共同販賣之愷他命數量應為5 公克,價格為1500元等情,應認定如上,起訴書誤載販賣15公克愷他命、價格4500元之部分,應予更正。

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遭查獲後,除非向訴追機關供出其販入及販出時之價格,否則司法機關衡難探知販入及販出價格,況毒品之黑市價格常因查緝毒品之寬嚴不同、販賣之人為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而有不同,且販賣之人摻入雜質比例、買入者買入之數量,甚至販賣者與買入者之交情,亦影響毒品之販入及販出價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雖因共犯塗永慶於偵查中逃匿致使無法查得其取得愷他命之成本以及賺得利潤之多寡,然依上所述,被告與共犯塗永慶既肯甘冒重刑風險販毒,必有利潤可圖,應無疑義,是本件被告與共犯塗永慶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塗永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詳偵8567號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盤、小盤之別,僅止於同儕、朋友間偶而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為1人,販賣次數為1 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其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且被告雖與共犯塗永慶共同販賣毒品,然實際取得毒品、主導販賣對象以及決定價格之人,均為共犯塗永慶,被告於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僅為從屬性質,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被告科以依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勇於面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販賣次數、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併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與共犯塗永慶就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共犯塗永慶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分別為共犯塗永慶以及被告所有,為其等所自承在卷(詳偵3841號卷第34頁、第121 頁),且均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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