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千惠
- 選任辯護人
- 蕭隆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米承文律師
- 被告
- 陳月玲
- 被告
- 許珮珊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3 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29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465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千惠、陳月玲、許珮珊3 人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6 樓之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之行銷業務、管理部經理、副理,渠等明知盛華公司與址設同路段210 號6 樓之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鉅易吉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亦不得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渠等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於渠等任職期間內銷售由鉅易吉公司設計名為「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以下稱「出期致勝」軟體)、「期開得勝黃金組合套組」(以下稱「期開得勝」軟體)的2 種期貨交易決策軟體,由盛華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萬8,800 元販售「出期致勝」軟體主套組、以17萬8,800 元販售「出期致勝」軟體副套組之1 年之使用權;另以25萬8,800 元販售「期開得勝」軟體之主套組、以20萬8,800 元販售「期開得勝」軟體副套組之1 年之使用權予陳明元、張朝宇、潘向廣、林柏村、黃振豪5 人,致陳明元購買「期開得勝」軟體1 主套組、1 副套組;張朝宇購買「出期致勝」軟體1 主套組、2 副套組;潘向廣購買「出期致勝」軟體1 主套組、1 副套組;林柏村購買「出期致勝」軟體1 主套組、2 副套組;黃振豪購買「出期致勝」軟體1 主套組、2 副套組。而在「出期致勝」軟體中,有天羅地網指標、區間突破(CDP )指標、移動平均線指標、KD指標、MACD指標、布林通道、順勢指標7 種下單決策模組,盛華公司並提供購買「出期致勝」軟體者筆記型電腦1 臺,且將該軟體安裝於該購買者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復由購買者選擇下單決策模組及設定參數值,其中天羅地網指標模組係有5 種價位線,區間突破指標模組係由程式判斷於客戶設定時間內觸價則執行買賣之動作,移動平均線指標模組係於2 條平均價格線交叉時進行買賣,KD指標模組係分別於K 線與D 線黃金交叉、死亡交叉時分別買進、賣出,MACD指標模組係分別於2條價位線黃金交叉、死亡交叉時分別買進、賣出,布林通道模組則係由客戶設定通道之寬窄,經程式判斷而於觸價時交易。順勢指標模組係以時間為參數,為反向邏輯(反超買、反超賣法)之操作,以此方式對向盛華公司購買上開軟體使用權之客戶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因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出期致勝」軟體除擁有「期開得勝」軟體之功能外,另有黃金交易平台,以供客戶自行交易,若購買軟體者之設定為人工交易選項,則該軟體僅會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若購買軟體者之設定為自動交易選項,則該軟體除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外,並會直接執行下單動作。又盛華公司亦接受購買軟體者之委任,代為保管其等所設定選項為自動交易選項者之筆記型電腦,每日均由盛華公司員工負責開啟電腦,透過軟體,以上述模組進行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而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認被告3 人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蘇玲娟等6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另案被告蘇玲娟等6 人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855 、20432 、30836 號提起公訴在案(以下稱前案),本件被告3 人所涉犯之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經營之性質,乃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故本案與前案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1號被告蘇玲娟、趙漢文、陳月娥、蘇柏維、吳柏震、沈永元等6 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罪嫌案件(提起公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8855 、20432 、30836 號),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為「自99年1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此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2頁反面),且該案業於「101 年6 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搜索後,由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蘇玲娟、陳月娥、蘇柏維、吳柏震等4 人、於101 年7 月31日訊問被告沈永元、於101 年12月7 日訊問被告趙漢文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㈣第121 至135 頁)、偵訊筆錄共6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855 號卷㈡第2至28頁、第213 至216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432 號卷㈢第11至15頁)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倘為警查獲後,行為人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則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亦即行為人於查獲前繼續犯一罪之犯行至此應已終止,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其仍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從而,前案被告蘇玲娟等6 人既於101 年6 月28日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斯時渠6 人之反社會性便已具體表露,並確有受非難之認識,是渠6 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渠6 人於查獲前繼續犯一罪之犯行至此自已終止,實難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徐千惠、陳月玲、許珮珊3 人於犯罪時間「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所為之前揭犯行仍係出於同一決意、共同為之。況查,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時間間隔達半年之久,益徵本案被告徐千惠等3 人與前案被告蘇玲娟等6人,顯非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決意,而係在不同時間所為之複數決意、並非集合犯,且非數人共犯一罪之情況甚明。
㈣、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非屬與前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4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千惠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肯德基速食店內,另銷售21萬8,800 元「出期致勝」軟體主套組1 組、17萬8,800 元同軟體副套組2 組之1 年使用權予告訴人張哲維,嗣經告訴人張哲維提出告訴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徐千惠此部分犯行亦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 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且被告徐千惠此部分犯行應與上揭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既因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如前述,則該案既未經本院實體認定是否成立犯罪,本院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原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