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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勝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馮勝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馮勝利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馮勝利猶不知悔改,竟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至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某處工地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 飲料後,明知其身體之應變、平衡、反應等生理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與福美街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馮勝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勝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刑確定,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亦未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實應重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未生具體法益之侵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電技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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