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以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 25 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倍增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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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曾正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德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公司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口
,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20
時52分許測得其當時體內酒精濃度達0.57MG/L ,始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正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