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所載「余俊逸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4 月(2次) ,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5 月、2 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補充更正為「余俊逸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9、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4 月、4 月(共4 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5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5 月、2 月、2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7 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5,000 元確定,並於98年11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其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追撞蔡昇璋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80號
被 告 余俊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逸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4月(2次),減為有
期徒刑7月15日、5月、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
8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罰金
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榮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立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蔡
昇璋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嗣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3分許,經測試余俊逸之
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昇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
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