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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淑婷饒金鳳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9號

                   96年度訴字第22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被告
辰○○

      辛○○

      未○○原名庚○○

      癸○○

      乙○○

      林坤億

      丑○○

           3樓

      午○○

      子○○

      巳○○

      寅○○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3704、第491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及同表編號1 至7 所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應沒收之。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及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應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壹編號三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及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應沒收之。

壬○○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四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及同附表編號1 至7所 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五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及同附表編號1至7所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辰○○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六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及同附表編號1至7所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之。

辛○○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七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及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應沒收之。

未○○(即庚○○)犯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八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

癸○○犯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九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十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

林坤億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十一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十二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緩刑貳年。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應予沒收。

午○○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十三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緩刑貳年。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應予沒收。

子○○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十四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緩刑貳年。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應予沒收。

巳○○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十五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應予沒收。

寅○○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十六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十七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緩刑貳年。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應予沒收。

己○○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十八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緩刑貳年。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應予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明哥)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86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卯○○(綽號松哥、阿松)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兩人均猶不知悔改:

㈠甲○○於94年6 月間起,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於臺北市○○○路附近、臺北市○○街63號8 樓之2 、臺北縣三重市○○路92號3 樓等處承租營業據點,透過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經營俗稱地下錢莊為業,供社會上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以簽立借據、扣留證件或以他人為擔保人之方式借款,而以此向借款人收取每萬元、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新台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不等(年息約百分之360至百分之720 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侍之為常業;復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亦仍以經營該重利業務而為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持續經營該地下錢莊。甲○○除自任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地下錢莊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盤事務外,其並以公司之名招攬人員,嗣丁○○、卯○○、壬○○、戊○○、辰○○、辛○○、林坤億、未○○(即庚○○,下均稱未○○)、癸○○、乙○○、丑○○、午○○、子○○、巳○○、寅○○、丙○○、己○○等人分別於附表壹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受雇於甲○○,而於任職期間內分別與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犯意聯絡或反覆實施重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丁○○、卯○○、壬○○擔任內務人員,負責指揮業務員進行借貸、放款,並負責查核借款人還款情形,另戊○○、辰○○、辛○○、林坤億、未○○、癸○○、乙○○等人則擔任外務人員,依甲○○之指示前往瞭解借款人之資料狀況,如經甲○○同意放貸後即負責將貸款交付給借款人,並交付署名「王勝得」、「李敏宏」、「柯昱誠」、「莊奕華」、「陳鼎勳」、「林立地」並記載銀行帳號之廣告名片,供借款人按期匯入利息;至丑○○、午○○、子○○、巳○○、寅○○、丙○○、己○○等人則擔任營廣人員,負責接聽電話及答覆關於借款利息等訊息,並將借款人資料回報予甲○○,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嗣有如附表貳所示急需用錢之人,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向甲○○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貸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且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致甲○○等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又借款人向甲○○所經營之上開地下錢莊借款後,如有借款人未按期還款或支付利息之情事,甲○○、丁○○、卯○○、壬○○等人即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卯○○、壬○○等3名內勤人員化名「楊先生」、「黃先生」、「吳先生」、「王先生」、「林先生」對外進行電話催收,並先後對如附表叁所示之借款人(此所列之借款人因有部分並未報案,尚無從查悉並認定其等之借款亦屬收取重利範疇,故與附表貳所列之借款人未盡相同)或借款人之親友、房東、保證人等人,以如附表叁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進行恐嚇(壬○○部分僅於其擔任內務人員期間共同參與該附表叁編號11至14之犯行),以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使附表叁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又經以電話催討後,如借款人仍未返還借款或支付利息,甲○○、丁○○、卯○○、壬○○等4 人(壬○○部分僅於其擔任內務人員期間共同參與附表肆編號6 至9 所示犯行),即再與戊○○、趙崇威、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卯○○、壬○○等3 人將借款人資料回報予甲○○,供甲○○再以電話簡訊分別通知上開姓名不詳之人至附表肆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以及通知戊○○至附表肆編號6 、9 所示地點,暨通知辰○○前往附表肆編號5 、6 、7 、8 、9 所示地點、通知辛○○至附表肆編號6 、8 所示地點,並在如附表肆所載時間,對該表列被害人所有之大門進行噴漆、或將三秒膠灌入大門鑰匙孔內,暨留下聯絡電話之紙條,而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催討債務(即所謂之三合一),使附表肆所示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亦造成渠所有大門油漆之外觀效能喪失,或門鎖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附表肆編號1 、2、3 、4 、5 、7 所示之被害人黃○○、申○○、天○○、A○○○、陳志圭、宙○○等人提出告訴)。嗣經警循線於96年1 月25日、96年1 月26日分別在臺北市○○路○段300巷31弄1 號7 樓等處查獲甲○○等人,並於附表伍所示之地點查扣如附表伍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6年5 月15日對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原名庚○○、癸○○、乙○○、丑○○、午○○、子○○、巳○○、寅○○、丙○○、己○○等17人向本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3704、第4914號),並於96年5 月2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1819號);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林坤億與上開被告等人共犯本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6年6 月5 日就被告林坤億追加起訴並於96年6 月27日繫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75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2 案合併審判。

貳、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各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份在警詢時,對於其餘被告涉犯本罪部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申○○於警詢所為之供陳,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卯○○之辯護人復已就其餘被告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則對於證人申○○在警詢所為之供陳抗辯無證據能力,是經本院比照被告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核與渠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僅於審判中針對細節再為更詳細陳述而已,然其等上揭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被告甲○○、卯○○兩人之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除被告甲○○、卯○○之外之其餘被告在警詢時所言,對於認定被告甲○○、卯○○涉犯本罪部分,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申○○於警詢中關於指陳被告戊○○有至其家中進行潑漆、破壞門鎖等恐嚇犯行部分,因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同,然證人申○○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較為可採之佐證,故其在警詢之陳述,對於認定被告戊○○涉犯本罪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甲○○、卯○○之選任辯護人雖對於其餘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均抗辯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戊○○之辯護人則對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爭執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等人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份在偵查中對其餘被告涉犯本罪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被告甲○○之聲請傳訊該等證人(除被告寅○○外)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各被告對於其他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因此部分除前述被告甲○○、卯○○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外,其餘被告則均未爭執),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重利犯行:訊據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寅○○、丙○○、己○○等人對於渠等各別在附表壹所示之任職期間受雇於被告甲○○,並於任職期間參與全部或部分如附表貳所示之重利犯行等情,均已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貳所載被害人暨證人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借據、還款單據、指認照片、被告等人所製作之客戶資料等件,以及如附表伍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內記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所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宗部分以下均簡稱「偵查卷」,同署96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以下均簡稱「第3704號偵查卷」,同署96年度偵字第11501 號卷以下均簡稱「追加偵查卷」),自堪信渠等之自白均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涉犯重利罪之犯行部分,均已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犯行:訊據被告甲○○、丁○○、卯○○等人皆不否認有參與附表叁、肆所示之全部恐嚇犯行,另被告戊○○亦坦承曾執行附表肆編號6、9所示之2次恐嚇犯行,復有如附表叁、肆所載之被害人暨證人在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資為證,自堪信被告甲○○、丁○○、卯○○、戊○○等4 人就此部分之自白為實在。另被告壬○○固否認於其任職期間內曾參與附表叁、肆所示之部分恐嚇行為,被告趙崇威、辛○○等2 人亦否認有為附表肆所載之部分三合一恐嚇犯行,惟查:

⒈被告壬○○於95年11月起轉作內勤期間,曾共同參與如附表叁編號11至14、及附表肆編號6 至9 之恐嚇行為乙節,雖據被告壬○○辯稱:伊原本擔任外務人員,於95年11月轉做內務後,尚未開始以電話或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欠款人,亦未執行過三合一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壬○○與被告丁○○、卯○○等3 人均受雇於被告甲○○擔任該地下錢莊之內勤人員,而內勤人員屬幹部階級,負責指揮業務員進行借貸、放款,及查核客戶還款情形,如見有借款人還款不正常,即會先以電話進行催討並為恐嚇,如借款人仍未按時還款,復將客戶資料告知負責人即被告甲○○,被告甲○○遂再命令特定之外務人員至該借款人或其家人、擔保人之住所,從事潑漆、毀壞門鎖、貼紙條等三合一恐嚇行為,且內勤人員即被告丁○○、卯○○、壬○○等3 人於假日時,偶需依據被告甲○○指示值班,擔任總組,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核貸、放款及執行三合一工作等情,已迭據被告甲○○、丁○○、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被告壬○○對於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部分,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擔任內勤之人員,除親自執行電話恐嚇行為外,渠等在遂行電話恐嚇後,亦仍須透過追蹤掌控借款人之還款情形,並再回報予被告甲○○,使被告甲○○再通知特定之外務人員,對於仍未還款之借款人進一步去執行三合一恐嚇犯行,故內務人員與實際從事三合一恐嚇犯行之外務人員間,已透過被告甲○○而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參與三合一恐嚇行為之前階段犯行,堪認內務人員亦與被告甲○○及實際執行之外務人員彼此間就附表肆所示之三合一恐嚇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已自承:我一開始擔任外務,於95年11月才轉任內務並至萬華上班,我們內務是負責公司的帳務管理,即負責查核客戶還款情形,客戶還款都是匯到我們公司收購之人頭帳戶(如:王勝得、莊奕華及柯昱誠),我都是化名「洪先生」跟客戶聯絡,假如客戶還款不正常,我會跟甲○○說,之後甲○○會命令外務去做三合一(潑漆、毀門鎖及貼紙條),有時甲○○不在,我們只會命令外務去客戶住家貼紙條與我們聯絡語;我剛當內務不久,尚未開始打電話恐嚇當事人,甲○○有教我如何恐嚇當事人還錢,但我還沒實際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40-844、000-000-0 頁),另於審理中亦證稱:開始做業務的時候不清楚公司裡面,有人在用電話恐嚇借款人,或者是用三合一的方式恐嚇借款人,後來做內務的時候即有聽他們講過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5日上午之審理筆錄),足徵被告壬○○於95年11月間開始擔任內務人員後,縱尚未實際參與發送簡訊之舉措,但確實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以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欠款人,暨將資料回報給被告甲○○後,供被告甲○○指示外務人員進行附表肆所示之三合一恐嚇行為,甚且已開始學習恐嚇之技巧,故被告壬○○自斯時起,即與被告甲○○、丁○○、卯○○等人就95年11月以後所發生如附表叁編號11至14、附表肆編號6 至9 等恐嚇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應屬明確,其自應於上開範圍內對被告甲○○、丁○○、卯○○等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承擔共犯之責任,不因是否曾實際執行上開恐嚇舉措而不同。是其抗辯並無實際做過以電話恐嚇及至現場潑漆、毀壞門鎖及貼紙條等行為,故無恐嚇犯行云云,洵不可採。

⒉再者,被告辰○○、辛○○等2人雖均否認有為如附表肆所載之部分恐嚇犯行,然:

⑴被告辰○○於警詢中並不否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使用,且坦承:曾於95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12月20日、96年1 月8 日等來自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傳來關於應執行三合一之簡訊,另95年10月11日4 時31分36秒,有使用000000000 傳訊給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表示「康定路『三合一』完成、三重中華路二個皆為店面只有噴、中正北路正對面有家7-11不能弄」之訊息,該訊息之用意在於向被告甲○○報告已執行三合一之處所;另96年1 月8 日17時32分37秒許,曾打電話給被告辛○○所使用000000000 行動電話,其內容提到「好消息,晚上三合一…,隔天可以休息到中午12時,…我猜7 、8 件」等語,這是因為我接到「明哥」電話說晚上可能有三合合一,故打電話向被告辛○○抱怨;另96年1 月8 日19時6 分4 秒,亦有打電話給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友人,提及「晚上你不能回家有任務要出動並且要陪阿猴出動…」等語,該通電話是向朋友說要與被告辛○○至福華路及石牌路(即附表肆編號8) 執行三合一之事情;我有收到被告甲○○於96年1 月8 日所發送與戊○○、辛○○至北市○○○路○段258 巷23號1 樓(即附表編號6) …,石牌路二段315 巷34弄14號45樓(即附表編號8) …等共8 個處所之簡訊,但路途太遠我沒有去等語;經警方調閱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在使用,我於95年10月12日、96年1 月8 日、1 月13日有傳簡訊給「明哥」,內容分別為「全部留0000-0000 ,陳志圭:H汐止市○○○路434 巷5 號1 樓(即附表肆編號5 之地點)」、「林文龍姐姐H :北市○○路○ 段315 巷34弄14號4 樓(即附表肆編號8 所載地點),帶阿仁見習注意安全」、「鄧士鴻H :三重市○○街300 巷2 號3 樓(即附表肆編號7)」…等內容,是已執行完「三合一」的處所,回報給「明哥」知道等語,並再偕同警方前往如附表肆編號5 、7 、8之地點進行指認及拍照(詳見第3704號偵查卷第117-131 、337 至341 頁);嗣於偵查中再坦承:我從任職時起做了50、60件三合一即以潑漆、損門鎖及貼紙條等手段脅迫還錢,而地點都是台北縣、市,甲○○於下午5 時許會先打電話給我要我空出時間執行,然後會傳簡訊告訴我地點,若比較遠我會要戊○○跟我一起去,大概有7 、8 次,因為他有車,戊○○自己也會去,他任職時間比我長,被查獲止他都待在公司,另95年1 月(應為96年1 月之誤載)我也帶過辛○○執行過1 次;我有去三重市○○路300 巷2 號3 樓(即附表肆編號7)、…石牌路315 巷34弄14號4 樓(即附表肆編號8)、汐止市○○○路434 巷5 號(即附表肆編號5) …另秀朗路3 段78巷4 弄6 號4 樓(即附表肆編號9) 是我與戊○○一同去執行的,而我們至該處只有進行潑漆及貼紙條之動作,並無毀損門鎖;我與戊○○業績不好才會被叫去三合一等語(見偵查卷第850-85 1、883-885 、89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外勤的工作與戊○○所說一樣,主要是徵信,三合一是不特定,明哥會突然交代執行三合一,我做過4 、5 次三合一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87 頁)。

⑵另被告辛○○於警詢時亦已自承:96年1 月8 日被告甲○○傳簡訊給我及趙崇威,內容為「全部都留0000-0000 孫婉瑜H: 森 北路133 巷59號1 樓,戶籍:北市○○○路○段258巷2號1F (即附表肆編號6) 。…林文龍H :士林福華路165 巷10號2F。姐姐H :石牌路二段315 巷34弄14號(即附表肆編號8 所述地點)。」因我是新人,我朋友辰○○找我前往北市○○○路○段258 巷2 號1 樓(即附表肆編號8)…北市○○路○段315 巷34弄14號4 樓林文龍姊姊處(即附表肆編號8) 等4 處,見習如何向不還錢之客戶,在其家門噴漆,內容都是寫某某欠債還錢,並使用牙籤插入鑰匙孔,再使用快乾注入鑰匙孔,將其封死,至於其他地方我都沒去,而我只見習這一次;電話通訊中「三合一」是指對被害人出去貼警語、噴漆、三秒膠封鑰匙孔,而這些行為都是甲○○通知去執行,不知帶頭何人,我見習過一次等語(第3704號偵查卷第132-140 頁);於偵查中則自承:關於以潑漆、毀門鎖、簡訊或恐嚇電話等手段脅迫被害人一事,我只有和辰○○見習一次,他於96年1 月初帶我去北市○○○路、士林福港街、士林福華路、石牌路2 段附近,對於未還款之客戶做三合一之行為即噴漆、以三秒膠及牙籤損鑰匙孔,而我知道該次是甲○○以簡訊方式指示辰○○去做的等語(詳偵查卷第846-849 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曾執行過三合一(本院卷㈠第187 頁)。

⑶再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於96年1 月8 日有以簡訊通知戊○○、辰○○及辛○○至孫婉瑜之建國北路2 段258巷2 號1 樓住處…北市○○路315 巷34弄14號4 樓林文龍姊姊住處等,及於96年1 月22日以簡訊要戊○○、辰○○至中波南路132 號4 樓之9 劉淑貞住處等11處,亦有收到被告辰○○於96年1 月9 日以門號0000000000傳訊稱:「林森北路人太多無法,萬華長順街是市場無法弄,但46巷有同行噴過,其他的都完成! 」之簡訊等語(參第3704號偵查卷第50-61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關於三合一的部分,我有聯繫,所謂的聯繫是指我直接聯繫外勤人員;如果客戶借款逾期,又聯絡不到的人話,我會指示執行三合一,如果外勤沒有依照我的指示執行三合一,我並不會處罰,有執行也沒有另外的獎勵,他們到底有沒有執行,我也不知道,我執行三合一的對象是針對借款人的原始住所,不會針對借款人以外的人,內勤發簡訊與打電話去恐嚇借款人,是我指示的,但是實際內容我不知道等情(參本院卷㈠第129 頁),復勾稽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警方調閱手機0000000000通聯記錄中,96年1 月8 日21:24:05「明哥」以0000000000傳簡訊給00000000 00 號,內容:「全部都留0000-0000 孫婉瑜H:森北路133 巷59號1 樓,戶籍:北市○○○路○段258 巷2 號1F(即附表肆編號6) 。…林文龍H :士林福華路165 巷10號2F。姐姐H :石牌路二段315 巷34 弄14 號(即附表肆編號8 所述地點)。」等訊息,這是「明哥」傳給阿崴要執行三合一之處所,而建國北路258 巷2 、4 號(即本案附表肆編號6 之地點)大門處是我噴漆、貼紙條的,所噴漆之內容多為「某某某欠錢不還」或「某某某速與楊先生、洪先生或黃先生及吳先生並留電話(不同代號有專屬電話), 因我不能不執行,若不執行明哥會找我;嗣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去板橋南雅西路2 段192 巷1 弄9 號4樓 、建國北路2 段258 巷2 號(後者即為附表肆編號6 所載地點)執行三合一,另秀朗路3 段78巷4 弄6 號4 樓(即附表肆編號9 所述地點),是我與辰○○一同執行的,而我至該處只有進行潑漆及貼紙條之動作並無毀損門鎖,我於94年間即開始為甲○○執行三合一,真正毀門鎖的次數很少,且我也忘記在這段時間實際執行之處所為何;公司聚會原則上1 個月1次,地點不固定,聚會時甲○○會公佈業績,而我與辰○○業績不好才會被叫去三合一等情(見偵查卷第869-87 1頁、第3704號偵查卷第356-358 頁),是經參互印證被告辰○○、辛○○之前開自白,暨被告甲○○、戊○○等人針對辰○○、辛○○所涉犯如附表肆之恐嚇部分之陳述(針對被告甲○○與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趙崇威、辛○○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乃互核相符,從而被告辰○○、辛○○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自堪採憑。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稽(附於第3704號偵查卷第338-341 、345 、347 、350 、352 頁),從而被告辰○○於任職期間內確實曾從事如附表肆編號5 、6、7 、8 、9 所示共計5 次之三合一恐嚇犯行,另被告辛○○於96年1 月8 日當日,亦曾在被告辰○○之陪同下,共同參與附表肆編號6 、8 等2 次恐嚇犯行等事實,已足認定。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辛○○於96年1 月8 日當日,係由被告甲○○指示辰○○帶領其至現場見習如何執行三合一恐嚇行為,顯然就該日執行如附表肆編號6 、8 之2 次之恐嚇行為,已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無論被告辛○○於現場是否為實際下手進行噴漆、破壞門鎖之人,均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辛○○另辯稱其當日僅有在車上看趙崇威執行三合一等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所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上開被告分別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及在被害人大門噴漆或將三秒膠灌入門鎖後再留下載有聯絡電話之紙條等方式催討債務,就前者以撥打電話或簡訊實行部分,依附表叁所示之內容觀之,已屬惡害之通知,乃甚明確;另後者部分縱無明示將加害之言語,但渠等之舉動確足使被害人了解其意係在催討債務,且如再不還款,至少被害人之財產將可能遭受惡害之通知,對被害人自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屬無疑,此再由附表肆所載被害人均對於遭受如附表叁、肆之行為證稱:我會覺得害怕等語益明。是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等人藉由如附表肆所示之毀損手段,以達到恐嚇目的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執此,被告壬○○、戊○○、辰○○、辛○○所為之抗辯,均不可採,被告甲○○、丁○○、卯○○、壬○○確有實際共同參與如附表叁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壬○○部分僅於任職期間內參與附表叁編號11至14所示之部分恐嚇犯行);另被告甲○○與擔任內勤人員之被告丁○○、卯○○、壬○○,及擔任外務人員之被告戊○○、辰○○、辛○○等人間,亦分別就附表肆所示之全部或部分恐嚇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乙節,業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甲○○、丁○○、卯○○、戊○○、林坤億、巳○○等人於常業重利行為及附表叁編號1 之恐嚇行為後,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原規定:「以犯前條之罪(即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重利罪之條文規定(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則未修正);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數次之重利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詳下述),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常業重利之條文規定,則被告等人先後數次之重利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揭被告。

㈢又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丁○○、卯○○、戊○○、林坤億、巳○○等人。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甲○○、丁○○、卯○○、戊○○、林坤億、巳○○等人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重利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坤億、巳○○等人。故就被告林坤億、巳○○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均附此敘之。

四、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貳編號1 至10⑴、19⑴所示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重利犯行部分:

⒈又就附表貳編號7 ⑴、19⑴所示重利部分之犯罪時間,據被害人及卷內資料僅能大概得知係於95年間左右迄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內某日,確切日期不詳,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依前述,經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既無法查知被告等人究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或以後,犯上開附表貳編號7 ⑴、19⑴所示重利罪,自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先予敘明。

⒉又按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修正前)第345 條之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丁○○、卯○○、戊○○、林坤億、巳○○等6 人於95年7月1 日前依各別之任職期間先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刊登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如附表貳編號1 至10⑴、19⑴所示之人向渠等借貸,並收取如附表貳所載之重利,再以所賺取之重利作為該公司之營利來源,暨職業收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前揭被告等人於95年7 月1 日前共同所為如附表貳編號1 至10⑴、19⑴所示之犯行,自屬以重利為常業。是核被告甲○○、丁○○、卯○○、戊○○、林坤億、巳○○等人於渠等之任職期間內先後就如附表貳編號1 至10⑴、19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並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等人應就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上開被告等人就其等任職期間內參與常業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林坤億、丑○○、午○○、子○○、巳○○、寅○○等人以包括的一行為,對多數借款人構成重利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再如附表貳編號2 、3 、9 等之重利犯行,雖就被告林坤億部分業據起訴,然就其餘被告部分卻未據起訴(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主張擴張上開重利之犯行,惟此事實之擴張,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為如附表貳之重利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就附表貳編號10⑵至47(但不含19⑴)所示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為之重利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丙○○、己○○就附表貳編號38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⒉又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參諸其中有關連續犯修正理由說明四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又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是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執此以觀,本案被告甲○○透過類似經營公司之方式,刊登貸款廣告,趁被害人急迫欲舉債濟急時,預定苛刻條件,於一定期間內大量、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另被告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寅○○等人則受僱於被告甲○○以公司型態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又公司經營於主、客觀上必然係反覆實行該公司之營利行為,是被告丁○○、卯○○、壬○○、戊○○、辰○○、辛○○、未○○、癸○○、林坤億、丑○○、午○○、子○○、巳○○、寅○○等人於附表壹所載之任職期間,先後受僱於被告甲○○而為本案附表貳編號10⑵至47(但不含19⑴)所示關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為之部分或全部重利行為,雖各次之貸款行為各別,貸予人(被害人)亦互有不同,惟上開被告等人既基於一個僱傭契約之所為,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反覆實行之犯意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即屬契合,況員警循線追查後迄今雖僅查得被告有對如附表貳編號1至47所示借款人之重利罪事實,但從扣案資料顯示,被告等人每月貸放之借款或收取之利息高達上百筆,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確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渠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另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經斟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範之意涵、被告等人實現該犯罪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於社會生活經驗及通念上,渠等重利犯行應屬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被告等人實現該等犯罪所用之手段均屬相同,暨渠等主觀上,對於所反覆實施之重利行為均可認係出於一個犯意等情狀,秉持刑法公平原則,應認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寅○○於任職期間內,先後參與附表貳編號10⑵至47(但不含編號19⑴)所示關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之重利行為,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並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此等見解顯係疏略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之事實,尚有未合。

⒋再就被告寅○○部分,其於95年9 月初雖即曾受雇於被告甲○○擔任外務人員而參與重利之犯行,然其於同年9 月7 日即因附表貳編號18之重利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23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嗣因其後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而於96年1 月間再受雇於被告甲○○擔任營廣人員,僅負責接聽電話,是其於該個案中已有積極事證顯示行為人原於95年9 月間與被告甲○○等就反覆實行重利犯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於96年1 月間再受雇於被告甲○○而參與之重利犯行,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與其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重利罪部分非基於同一集合之犯意,而係另一獨立之集合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參與附表貳編號44至47所示之重利犯行,仍應論以一重利罪,自不待言。

⒌另本案被告共18人就其等任職期間內參與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而與同時期任職之其餘被告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寅○○等15人,於各被告之任職期間內,以一集合行為對多數借款人均構成重利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重利罪。再就附表貳編號11、15、16、23、24、26、30、35、36、39、42、44、45、47等之重利犯行,雖就被告林坤億部分業已起訴,然就其餘被告部分卻未據一併起訴(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主張擴張上開重利之犯行,惟此事實之擴張,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另附表貳編號18之重利犯行部分,亦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95年7 月1日之後所為如附表貳之重利犯行,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就附表叁、肆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甲○○、丁○○、卯○○就附表叁編號1 至14所為,及被告壬○○就該附表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於附表肆方面,被告甲○○、丁○○、卯○○等人就該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被告壬○○就編號6 至9 所為、戊○○就編號6 、9 所為、被告辰○○就編號5 、6 、7 、8 、9 各次所為,及被告辛○○就編號6 、8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等人就附表肆編號1 、6 、8 、9 部分,亦另分別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再者,前述被告雖有2 次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叁編號7 之被害人C○○,復有接續以噴漆、破壞門鎖之方式恐嚇及毀損如附表肆編號1 之被害人住處之門鎖及大門油漆,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⒉被告甲○○、丁○○、卯○○、壬○○等4 人就附表叁所示以電話或發簡訊方式所為之恐嚇犯行,及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等7人 ,分別如附表肆所示之三合一方式進行之恐嚇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等7 人就分別附表肆編號1 、6 、8 、9 所示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暨毀損等2 罪,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如附表肆編號1 所載被害人地○○、D○○、B○○○、戌○○等4 人所共有之大門油漆及門鎖,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公訴人就上開毀損部分誤認未據被害人提出毀損告訴,而未就前開被告等7 人如附表肆編號1 、6 、8 、9 之毀損部分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予以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再如附表叁所示之恐嚇犯行,係因借款人未按期還款後,始經上開被告以為電話、簡訊進行恐嚇,以催討債務,並非渠等重利行為之當然結果,經以電話催討債務後,倘借款人猶未還款,始又另行決意以附表肆所載之三合一方式進行恐嚇,且附表叁、肆之恐嚇被害人,與附表貳所列之借款人並非完全相同,而附表叁、肆所示之各次恐嚇對象亦均不同,故就上開重利及各次恐嚇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為,無從論以連續犯,故與渠等另涉犯之常業重利罪或重利罪間,均應分別論罪。公訴人認附表叁、肆所示之各次恐嚇犯行係屬連續犯,且與附表貳之重利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牽連犯關係,均有誤會。

㈤被告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於附表壹所載之任職期間內,先後共同犯如附表貳之重利罪,係利用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大規模長期、密集放高利貸獲取暴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是其等所為影響借款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至鉅,惟仍應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但仍係本於自主意願而向被告等借款應急,本案被告等所貸款項亦大多屬零星數萬元之情;然於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被告甲○○卻再夥同被告丁○○、卯○○、壬○○、戊○○、辰○○、辛○○等人先後以如附表叁、肆所示之恫嚇方式討債,顯視法律為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迄今本案被害人又尚未見被告等有何彌補之實際行動;兼再衡以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期間長短及涉犯程度,及除被告壬○○、辰○○、辛○○等人未坦承恐嚇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外,其餘被告皆對於所涉犯之罪全部坦承,態度良好,另被告寅○○前已經判決後猶仍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

㈦又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除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部分,因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上開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6款不得予以減刑外,其餘之罪均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就被告等所犯分別按修正前後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林坤益、巳○○2 人因有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故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丑○○、午○○、子○○、丙○○、己○○等5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渠等一時失慮,受僱於被告甲○○從事重利之行為,致罹刑典,然渠等任職期間甚短,工作內容均僅為接聽電話,且均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丑○○、午○○、子○○、丙○○、己○○等人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涉犯重利罪部分:本案如附表伍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經依被告等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陳如下:

⒈如附表伍編號1 之扣押物,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均為供重利之放款、紀錄客戶資料所使用(本院卷㈤第48頁),係供其涉犯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⒉如附表伍編號2 之扣押物,業據丁○○供承均為公司或其供重利貸放款及建立客戶資料所用(本院卷㈤第48至49頁),故除黃湘羚身分證1 張、廖祥健保卡1 張、魏煥忠健保卡1張、魏世輝身分證1 張、丁俊榕駕照1 張(均為正本)為他人所有之物,應予發還外,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涉犯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⒊如附表伍編號3 之扣押物,業據被告卯○○於審理中供承除電腦主機係其個人所有,並未用來處理公司事務,另卡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為卯○○之郵局金融卡,亦其私人使用,與公司之業務無涉外,其餘皆供重利犯行之貸放款使用之物等語(詳本院卷㈤第49頁)。

⒋如附表伍編號4 之扣押物,業據被告壬○○於審理中供承: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於公司業務無關,其餘均為供貸放款之物或紀錄客戶資料;暨於警詢時稱:交易明細表即前開為郵局金融卡之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㈤第50頁、偵查卷第131-132 頁),除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之外,其餘扣案物堪認均為被告共同涉犯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⒌如附表伍編號5 之扣押物,其中公司客戶資料1 本部分,經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該客戶資料為公司借款人客戶之資料(本院卷㈤第50頁),其餘扣案物,則據被告戊○○在警詢中陳稱:姜羅偉身分證是被告甲○○交付要伊承租三重市○○街92號3 樓房屋、其餘身分證或健保卡正本均為借款人提供,客戶資料一疊是紀錄借款人資料所用,另郭明時之本票、戶籍謄本、委託書等物是綽號「小杜」之朋友委託公司找人,行動電話為公司要伊轉交給廣營小姐使用(見偵查卷第166 頁),故扣案之客戶資料記事本3 本、客戶資料1疊、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與被告等涉犯之重利罪無關,亦非被告所有。

⒍如附表伍編號6 之扣押物,據被告辰○○於審理中供承:除青年郵局之存摺(戶名:游碧秀、帳號00000000000000)、游秀碧之印章1 枚及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等物,為其母親游秀碧所有,供其個人使用外,其餘均為公司所有或所提供等語(本院卷㈤第51頁),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記事本、郵局存摺2 本等物,可認係為被告等人共同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⒎如附表伍編號7 之扣押物,據被告辛○○於審理中供承:該等扣押物均為公司所有或所提供,至健保卡則為客戶借款時用以質押等情(本院卷㈤第51頁),故健保卡2 張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應另予發還外,其餘扣案物足認均屬被告等人所犯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⒏如附表伍編號8 之扣押物,除扣案之道具槍並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屬違禁物,有鑑定書存卷可稽,此外依據被告庚○○供承:除查獲之球棒、道具槍為其房東遺留之物,非公司所有,及國民身分證為借款人所提供之外,其餘均為公司所有或所提供等語(本院卷㈤第52頁),可認國民身分證3張部分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另球棒、道具槍查無證據證明與重利行為有關,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均核屬被告等人涉犯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⒐如附表伍編號9 之扣押物,據被告癸○○於審理中供承:該等扣押物均為公司所有或所提供,至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等,則為借款人所有等語(參本院卷㈤第52頁),故除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共3 張,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應另予發還外,其餘扣案物足信屬被告所犯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⒑如附表伍編號10之扣押物,經被告丑○○陳稱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筆記本(內容均為空白)為私人使用,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為公司提供作為接聽客戶使用,筆記紙則為工作手則等語(詳見本院卷㈤第53頁),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筆記紙1 張屬其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⒒如附表伍編號11之扣押物,經被告午○○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私人使用,另支行動電話為公司提供作為與客戶聯絡用等語(本院卷㈤第53頁),故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具,自屬其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⒓如附表伍編號12之扣押物,經被告子○○供陳:扣案之行動電話乃其私人使用,公司所提供之電話已經在離職時歸還等語(詳本院卷㈤第54頁),且查無該扣案物與其涉犯本案之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⒔如附表伍編號13之扣押物,據被告巳○○於審理中供述:扣案之行動電話及華南銀行存摺乃供私人使用,公司提供之手機已於離職時交回,至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則提供給被告戊○○作為公司放貸款使用等語(本院卷㈤第54頁),故除扣案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乃共犯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⒕如附表伍編號14之扣押物,因經被告寅○○在庭表示該支行動電話為公司所提供(本院卷㈤第55頁),故應屬其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⒖如附表伍編號15之扣押物,經被告丙○○供陳:扣案之行動電話乃其私人使用,公司所提供之電話已經在離職時歸還等語(參本院卷㈤第54頁),且查無該扣案物與其涉犯本案之罪有關,自不予沒收。

㈡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等人涉犯恐嚇罪方面:因被告甲○○與內勤及外務人員間係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及指示從事三合一恐嚇之地點,故扣案被告甲○○、丁○○、卯○○、壬○○、戊○○、趙崇威、辛○○所分別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或SIM 卡,核屬上開被告涉犯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至於如附表伍編號6 所示之鐵鋸1 支,經據被告辰○○在審理中表示非其為恐嚇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㈠卷第191 頁),且本件亦未見被告等人曾有使用類此兇器進行恐嚇以為討債之事實,堪認與其涉犯恐嚇罪部分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基上所述,如附表伍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等欄內所載之扣案物,分別係全部被告涉犯重利罪,及部分被告犯恐嚇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主刑部分業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其餘未扣案關於被告戊○○、辰○○、辛○○等3 人進行附表肆所示恐嚇犯行,而使用之三秒膠、噴漆等工具,因未扣案又屬消耗品,難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4年6 月間,發起並主持以重利為宗旨之地下錢莊兼暴力討債集團,並於臺北市○○○路附近、臺北市○○街63號8 樓之2 、臺北縣三重市○○路92號3 樓等處承租營業據點,嗣被告卯○○、丁○○、壬○○、戊○○、辰○○、辛○○、庚○○、癸○○、乙○○、丑○○、午○○、子○○、巳○○、寅○○等人見有利可圖亦陸續受雇於被告甲○○而參與之,且分由被告卯○○、丁○○、壬○○等人擔任集團幹部,被告戊○○、辰○○、辛○○、庚○○、癸○○、乙○○等人擔任外務人員,被告丑○○、午○○、子○○、巳○○、寅○○等人則擔任該集團之營廣人員,該組織除定期舉辦聚會外,成員倘有洩密或違背組織利益的情事,亦將遭受懲罰,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的犯罪組織。該集團自94年6 月間起,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方式,由被告甲○○責由被告卯○○、丁○○、壬○○等人指揮並管理全部之外務及營廣人員從事借貸業務,招攬附表貳、及附表陸㈠所示之被害人,而涉犯全部之重利犯嫌;另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寅○○等人亦共同連續以撥打電話、寄發簡訊,或以噴漆、快乾膠毀損門鎖、貼紙條等方式,對如附表叁、肆及附表陸㈡編號1 至11所示(然就被告林坤億之部分,起訴範圍係附表陸㈡編號1 至16、同表㈢編號1 、2) 之借款人或其親友出面還款,致使附表叁、肆及附表陸㈡㈢所示之人被害人心生畏懼等語。而認除如上載業經本院論罪之重利、恐嚇等罪刑外,被告甲○○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寅○○等15人(下稱被告丁○○等15人)則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另全部被告等人亦再分別涉犯如附表柒所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訴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恐嚇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就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寅○○等16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故如附表貳、叁、肆、陸所列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寅○○等1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及第159 條之5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從事地下錢莊工作,並非屬於犯罪組織,亦與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等語。被告丁○○等15人則均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辯稱:伊等僅受雇於被告甲○○,並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⒉公訴人認被告甲○○等1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渠等犯有前開重利、毀損、恐嚇等有罪部分之犯行為其論據,然對於上揭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共同決議組織犯罪集團?又以如何之方式組成該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為首之被告甲○○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幫規為何?等等事項,均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暨經本院於審理時訊之證人即被告丁○○、卯○○、壬○○、戊○○、辰○○、辛○○、未○○原名庚○○、癸○○、乙○○、丑○○、午○○、子○○、巳○○等人,均係供稱被告乃分別透過報紙或朋友介紹進入該地下錢莊而受雇於被告甲○○,但加入時並無任何儀式,亦有部分營廣人員係由被告戊○○自行招攬,內勤人員及外務人員中,除部分人員偶有獎金外,均係依據職位不同而領取固定薪資,至營廣小姐則按接聽電話之情形計算薪資,另除內勤人員外,其餘人員均無固定之工作場所,故彼此間並不熟識,雖偶有公司聚餐,但聚會時很少在談論公司業務,無從清楚其他人在從事之工作內容,任職期間亦未見到有人遭受懲罰,被告林坤億、乙○○、子○○、巳○○等人於為警查獲前更已自行離職,離職時亦未受有任何阻撓或處罰等情(見本院卷宗㈢之97年3 月2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所為之陳述或證述,均屬相符,可認被告甲○○並非係組織犯罪集團而招募其餘被告,其餘被告亦非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該地下錢莊,於加入時更無任何入會之儀式,顯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被告甲○○在工作期間亦無公布幫規、戒條等設置內部管理之情事,況該地下錢莊均是由被告甲○○一人主導,不論內勤人員、外務人員或營廣人員,均需將業務情情回報予甲○○,再由甲○○決定是否核貸後自行匯入資金撥款、亦由其決定是否進行恐嚇催討暨何人執行,所有之資金均由被告甲○○出資暨掌控,並承擔盈虧,其餘被告僅按月領取一定之薪資,則如負責人甲○○經更換後,顯然該地下錢莊即無存在之可能。至有部分被告固曾表示:因為公司係從事違法之重利工作,且有暴力討債行為,故曾經因為擔心受到不利而不敢離職云云,然此僅屬渠等主觀之猜測,於客觀事實上,並查無有該地下錢莊成員曾因離職而受到懲處之事實,況本案既已有被告林坤億、乙○○、子○○、巳○○等人於為警查獲前即陸續自由離職,均無受到任何阻撓或懲戒,自無從遽以部分被告之個人主觀猜測,即認該地下錢莊已具內部管理結構。

⒋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甲○○等16人為附表貳、叁、肆所示之重利、恐嚇犯行之證據,然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及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並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已於前述,尤其附表貳之重利犯行,並非係被告等人脅迫被害人借貸,而附表叁、肆所列之恐嚇罪部分,均係因債務糾紛而起,從而,雖犯案人數或有多數,然此係因特定事件、為特定人即被告甲○○而共同參與而已,與組織犯罪須具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仍屬有間。

⒌基上,檢察官對於犯罪組織應具備之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以此逕認被告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即屬犯罪組織,被告甲○○並為該犯罪組織之首腦並有發起、主持該組織之行為,被告丁○○等15人則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

㈢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原名庚○○、癸○○、乙○○、丑○○、午○○、子○○、巳○○、寅○○等1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被告甲○○等16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16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即應就前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利、恐嚇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涉犯如下所述之重利、恐嚇方面:

㈠查本案除被告甲○○因為負責人,及被告丁○○、卯○○、戊○○等人自始迄為警查查獲時止之期間均任職於該地下錢莊外,其餘被告壬○○、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寅○○、丙○○、己○○等人則僅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期間受雇於被告甲○○,故渠等對於附表貳、叁、肆所示於各被告任職期間外之重利、恐嚇等犯行,顯然無從參與或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未察,均據以全部起訴,而認上揭被告壬○○等人涉犯如附表貳、叁、肆所示之全部犯罪,自有未恰。從而公訴人對於被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外所為如附表貳、叁、肆所示之重利、恐嚇等罪行之起訴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認定。(然檢察官就附表貳編號18部分並未起訴,另就附表貳編號2 、3 、9 、11、15、16、23、24、26、30、35、36、39、42、44、45、47所示之重利部分,因僅於被告林坤億部分予以起訴,但就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丑○○、午○○、子○○、巳○○、寅○○等人方面,則未據起訴,僅於審理中主張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已,故上載未據起訴之重利事實,除已屬被告林坤億追加起訴之範圍者外,如係發生於前揭其餘被告任職期間以外者,自非本院審酌範圍,即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查,依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含被告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之供述,其等之工作乃區分為內務人員、外勤人員暨營廣人員,除內勤人員外,其餘被告均無固定之工作場所,故彼此間並不熟識,雖偶有公司聚餐,但聚會時很少在談論公司業務,無從清楚其他人在從事之工作內容,且無論內勤人員、外務人員或營廣人員,均需將業務情形回報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及內務人員負責追蹤借款人之還款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電話催債,嗣電話催討後如仍未收到還款後,即再由內務人員回報予被告甲○○,供其以簡訊通知特定之外務人員執行三合一恐嚇行為等事實,且每位被告針對上述情節之陳述,乃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足以推翻上開供述之證據,自均堪信為實在。執此以觀,全體被告所共同參與之重利行為,係事後再由被告甲○○及內勤人員負責追蹤還款情形後,發現有借款人欠錢不還時,始由被告甲○○與內勤人員再以電話進行催討,進而對部分欠款人為如附表叁所示之電話恐嚇犯行,如仍未按期還款,經內勤人員回報予甲○○,再由被告甲○○通知特定之外務人員至現場進行附表肆之三合一恐嚇犯行。從而上開附表叁、肆之恐嚇行為,並非重利行為之必然結果,乃係因借款人未還款後始另行決意為之,故可徵附表貳之重利、及附表叁之各次電話恐嚇、附表肆之各次三合一恐嚇犯行間,均係各自獨立。從而:

⒈本件因查無擔任營廣人員之被告丑○○、午○○、子○○、巳○○、寅○○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內勤人員或外務人員參與附表叁、肆所示各次恐嚇之情事,自難認上揭營廣人員對於該恐嚇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至被告巳○○因為被告戊○○之女友,其經由被告戊○○之告知,固然知悉該地下錢莊對於未按時還款之人曾有實行電話或三合一等恐嚇行為,惟此既非其可加以置喙,更遑論予以聯絡或參與,仍無從以恐嚇罪之共犯論。是檢察官認擔任營廣人員之被告丑○○、午○○、子○○、巳○○、寅○○等5 人亦涉犯如附表叁、肆所示之恐嚇犯行,尚有未恰。

⒉另擔任內務之被告丁○○、卯○○及壬○○等人,除涉犯附表叁所示之電話恐嚇犯行外(被告壬○○亦僅參與如附表叁編號11至14部分),因渠等亦負責將需執行三合一恐嚇行為之借款人資料回報予被告甲○○,供甲○○再指定特定之外務人員前往執行,故內務人員與實際從事三合一恐嚇犯行之外務人員間,已透過被告甲○○之聯繫,而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已參與提供客戶資料之前階段犯行,可據以認定內務人員在擔任內務之期間內,對於附表肆所示之恐嚇行為亦需負共犯之責任等節,已於前述,然於外務人員方面,卻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曾有發恐嚇簡訊或撥打電話給借款人之事實。況該地下錢莊,既僅有被告甲○○及內務人員有權持有存摺資料,並負責查核各借款人匯款、還款情形,並於發現未按時還款情事後,再逕以電話催款,故外務人員對於附表叁所示之電話恐嚇行為,除曾因私下告知而聽聞外,顯無從知悉及參與,自難論以共犯。檢察官認擔任外務人員之被告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等7 人,亦涉犯附表叁所示之電話恐嚇行為,顯有未合。

⒊又如附表肆所示之三合一恐嚇犯行,係由被告甲○○指示特定之外務人員而為執行,並非所有之外務人員均需執行三合一恐嚇行為,又外務人員中僅被告戊○○、辰○○、辛○○、林坤億等4 人曾參與三合一恐嚇行為外,其餘外務人員即癸○○、庚○○、乙○○等人,則未曾執行過三合一恐嚇行為等節,已據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庚○○、癸○○、乙○○、林坤億等人供述甚詳,且均互核相符。另依被告甲○○、戊○○、辰○○等人所敘,被告甲○○是於當天下午約5 、6 點左右,始以電話簡訊告知應執行之地點,故除收受該通簡訊之人外,其餘外務人員顯無從知悉何借款人有欠錢未還之情事,以及被告甲○○將會指定何人、何時至何地執行潑漆、破壞門鎖之違法行為;復參以外務人員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不會經常見面,平時僅透過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從而堪認除本院已查得之被告戊○○、辰○○、辛○○等人,曾分別或共同在如附表肆所示之時、地進行潑漆、破壞門鎖等恐嚇犯行外,其餘外務人員即被告未○○、癸○○、乙○○等人,難認曾參與或執行如附表肆所示之犯行。

⒋至如附表肆編號2 之被害人申○○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係被告戊○○至其住所進行破壞門鎖之行為云云,然因證人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有不同,又查無具有較屬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此業於前述甚詳(見理由欄貳一㈠段所敘),故如逕以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從而被告戊○○就附表肆所涉犯之三合一恐嚇行為,僅有編號6 、9 等2 次犯行。另被告林坤億雖自白曾依被告甲○○之指示,執行過三合一恐嚇行為云云,然對於所執行之地點、時間、對象,其均無從詳述,亦無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之指述、其餘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足以佐證其曾經參與如附表肆所示之9 件恐嚇犯行,故縱附表肆編號1 至4 所示之恐嚇犯行,係發生於林坤億仍受雇於被告甲○○之期間內,仍無法僅以被告林坤億之自白而遽認其涉犯此4 件恐嚇犯行。從而本案除被告戊○○應就附表肆編號6、9,及被告辰○○應就該附表編號5 至9 ,被告辛○○應就編號6 、8 等,渠等曾實際執行且經本院論罪之恐嚇行為負擔罪責外,其餘外務人員對於附表肆之三合一恐嚇犯行,及被告戊○○、辰○○、辛○○對於上述以外之恐嚇犯行,因均查無積極事證可認確有參與,均應為無罪之推定。

㈣另查,就起訴書所載如附表陸㈠編號1 至5 之重利部分,依據證人天○○、玄○○、A○○○、宇○○、亥○○等人(渠等分別為附表叁編號1 、4 、5 、10,及附表肆編號3、4、6 等所示之遭受恐嚇被害人)之證述,固可證明案外人李朝貴、孫婉瑜、連俊賢、林清榮、江旻諺等人亦曾分別向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然上開證人對於案外人李朝貴、孫婉瑜、連俊賢、林清榮、江旻諺等人向被告方面借貸時,雙方約定之利息為何,卻均不知情,從而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借款人是否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無從認定之。是檢察官認全體被告就此部分,亦均構成重利罪云云,尚嫌速斷。

㈤再就起訴書所載如附表陸㈡編號1 至11之電話恐嚇犯行部分,因上開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均未曾報案或到案向警偵機關說明,公訴人雖另舉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或內務人員曾撥打電話向附表陸㈡編號1 至11所列電話之接聽者進行通話,或曾依該電話號碼發送簡訊,但接獲電話之人是否確實即為該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簡訊部分又是否已傳達至其所列之被害人,均有未明,更遑論如附表陸㈡編號1 至11所載之被害人是否已因該言語或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已達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之程度。故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林坤億、丑○○、午○○、子○○、巳○○、寅○○等16人另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亦嫌無據。另就附表陸㈢編號1 所示之三合一恐嚇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指示不詳外務人員至永和市○○路45巷10號1 樓對被害人地○○、D○○、B○○○、戌○○等人所共有之大門予以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因致使上開4 人心生畏懼,亦構成恐嚇安全犯行云云,惟被告甲○○等人所為前開破壞地○○等4 人之門鎖之目的,既係針對居住於該地之姜伯瑞(即借款人黃○○之保證人)進行催債,藉以使借款人黃○○心生畏怖(因姜伯瑞並未到案,無從判斷上舉是否已達恐嚇姜伯瑞之程度),核屬附表肆編號1 所示,渠等所涉犯對被害人黃○○所為接續恐嚇之一部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指示該不詳之外務人員,在上址對地○○等4 人所共有之公寓大門進行噴漆破壞門鎖之舉動,已構成對地○○等4 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自亦有未恰。(至被告方面對被害人地○○等人所共有之大門予以噴漆、破壞門鎖等舉措,所構成之毀損罪,乃與對被害人黃○○所涉犯之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及屬接續行為等關係,此已於理由貳四㈢中論述甚詳)

㈥第查,如附表陸㈡編號12至14所載之被害人徐煒翔、沈國光、莊敏妃等人,固均曾在偵查中證述:有接到電話,且接到電話會害怕云云(參追加偵查卷第119 頁),然經酌以上開被害人3 人於警詢中,原均表示:並未受到被告方面之暴力討債等語(見追加偵查卷第67、56、83頁),另再依被害人徐煒翔、沈國光、莊敏妃等3 人所接獲之電話內容係「不還錢的話,就會派人去找你」,依一般常情衡之,該內容並無任何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之言語,如債務人積欠債務未還,債權人倘單純前往找尋債務人,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上開電話內容顯未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再者,附表陸㈡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陳錦煌部分,經觀之被害人陳錦煌於警詢時,已表示未受到被告方面暴力討債等語(見追加偵查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固表示:其家人有收到被告方面打來的電話等語(追加偵查卷第110 頁),但卻未見被害人陳錦煌有表示其己身或者家人已因被告上開電話內容而感到畏懼。執此,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林坤億另涉犯附表陸編號12至15所示之恐嚇犯行,自有未合。(至於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丑○○、午○○、子○○、巳○○、寅○○等方面,因未據公訴人起訴,僅於審理中曾主張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已,然此揭部分與本院業經認定如附表貳、叁、肆所示之罪刑間,因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

㈦末查,被告林坤億另被訴如附表陸㈡編號16、附表陸㈢編號2 之恐嚇犯行部分,因上開兩次恐嚇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林坤億業已離職之後,故依被害人偕哲豪、酉○○兩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縱堪認渠二人因向被告甲○○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或擔任保證人,證人偕哲豪遭受該錢莊人員撥打電話侗稱如附表陸㈡編號16所載之內容,致偕哲豪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另被害人酉○○則在如附表陸㈢編號2 所載之時、地,遭他人在大門噴漆之方式討債,亦使酉○○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財產等情(詳追加偵查卷第63至64、88、111 頁),然此既與被告林坤億無涉,起訴書認被告林坤億另涉犯如附表陸㈡編號16及㈢編號2 所載之恐嚇犯行,顯有未合,亦應為無罪之認定。(另於被告甲○○、丁○○、卯○○、壬○○、戊○○、辰○○、辛○○、未○○、癸○○、乙○○、丑○○、午○○、子○○、巳○○、寅○○等人方面,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僅於審理中主張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已,而此揭部分又與本院業經認定如附表貳、叁、肆所示之罪刑間,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

㈧綜前以觀,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前開所述之重利、恐嚇等犯行部分,均無可採,即應就被告等人分別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揭部分,與本院業經論罪科刑之重利、恐嚇等罪間,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基上所述,就各被告前開被訴之發起、參與組織犯罪,及重利、恐嚇等部分(就如附表柒所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欄之內容),既均應為無罪之認定,然因公訴人認與本院已經論罪之其餘犯行間,具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者,被害人偕哲豪、酉○○等2 人分別於如附表陸㈡編號16及㈢編號2 所載時、地,遭受被告甲○○所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員,以上開附表所述內容進行恐嚇乙節,已於前述,是被告甲○○、丁○○、卯○○、壬○○等人是否另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不無疑問,故就如附表陸㈡編號16及㈢編號2 所載之恐嚇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於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修正前第345 條、刑法第344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 92.06.25 以前)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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