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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蔡莊偉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元至蔡莊偉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號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陳俊霖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又陳俊霖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行駛於道路中央,乃撞擊亦未靠右,而低速靠左側行駛欲停車之蔡莊偉,致其受有右上臂、右胸、右臗(起訴書誤載為「寬」)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5 至7 節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另陳俊霖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陳俊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蔡莊偉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 份。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當時雖係夜間,而天候為雨天且路面濕潤,然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有路燈照明而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駛於道路中央,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蔡莊偉受有前述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雖自承本案撞擊發生時,其係低速行駛於道路左側,欲至停車格處(見偵卷第12頁之告訴人103 年6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43 號卷第52頁反面、53頁),堪認其同有疏於靠右行駛之過失,然此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刑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時致告訴人蔡莊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5、7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行駛於道路中央而擦撞告訴人蔡莊偉駕駛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造成其身心痛苦,然考量告訴人本身亦有上述之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先給付新臺幣12萬元予告訴人彌補其部分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並願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43 號卷第5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已同意先行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條件、給付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該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7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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