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文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前案紀錄「丁文惠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1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103 年3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第3 行「竟仍於翌(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應予更正補充為「雖先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家中休息,惟仍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之翌(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14號
被 告 丁文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惠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
一路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檳榔攤。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
龍街118 巷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