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新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444 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新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新義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9000元確定,於93年9 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3月15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橋旁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欣欣街某處更換馬達,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國際一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新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除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