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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輝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自民國103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起至10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上某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之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本罪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指該交通工具已在行為人發動該動力引擎且在行為人控制下而行走始為該當,如此解釋亦適與本罪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酒後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而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極大損失,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科處刑罰,以維護大眾安全相符。從而,必於體內酒精濃度達前開法律所定之量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始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酒後僅發動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控制該動力交通工具移動之際,仍不該當成立此罪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發動該車,打開車燈情形下,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晚其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的卡拉OK飲酒唱歌,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伊雖是飲酒後上車,並發動引擎,打開車燈,但尚未開動之際,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坐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發動該車,打開車燈情形下,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6、8 至9 頁,見103 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 頁),且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蔡育忠、許嘉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4 至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蔡育忠就其查獲本案時之情況證稱:當天伊與許嘉迪各自騎乘機車巡邏時,看到一輛紅色汽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煞車燈有亮起,但未看到車子行進,伊繼續往前騎一小段後,伊認該車情狀有疑而與同事迴轉,伊將機車停在被告的車前方,伊下車過去向被告表示要進行盤查,那時被告將手放在方向盤上,但伊未看到車子有行進,盤查被告時,被告將車窗搖下,被告酒味很重,被告坦承他有喝酒;在伊回頭盤查被告之際,伊無法確定被告的車輛位置是否有變動;在被告車輛後方有一家卡拉OK店,被告當場也說從那家卡拉OK店中出來,在車上等一位女士出來,在伊盤查過程中,那位女士有出來後來就離開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許嘉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伊是由蔡育忠帶班,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路往自強路方向巡邏,伊聽到蔡育忠說要攔查,伊過去幫忙,伊看到被告的車子是發動狀態停在大智街、大仁街口路邊紅線,蔡育忠的機車是停在被告車輛的前面,伊到場後看到被告的車輛是停止狀態,當時被告人還在車上,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現場有一位被告的女性友人,也是喝酒的狀態等情相符(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4至5 頁)。是由證人蔡育忠、許嘉迪之證述可知,證人蔡育忠、許嘉迪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雖坐在該車輛之駕駛座上,且該車輛正在發動,惟被告之車輛當時係停在路邊,證人蔡育忠、許嘉迪並未看到被告有駕駛該車輛移動行駛之狀況甚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顯然有疑。且依證人蔡育忠之證述,在查獲現場附近確實有一家卡拉OK店,被告當場告知證人蔡育忠從那家卡拉OK店中出來等情,亦與被告所辯:當晚其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的卡拉OK飲酒唱歌,車輛就停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的紅線上等情相合,足認被告遭證人蔡育忠、許嘉迪攔查時,尚未駕駛原停放在該路旁之該自用小客車移動,該車輛仍停止在該路旁等情無疑。是本件被告於尚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前,即遭證人蔡育忠、許嘉迪攔查並施以酒測,則被告並未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被警攔查,被告之行為並未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而該罪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下,縱被告於被攔查時可認係正準備駕車上路,亦無從對被告論處本罪甚明。

五、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攔查時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等情,應為可採,被告既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則原審認被告違犯上揭犯行,尚嫌速斷,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故將本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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