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雅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停等,見有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急於駛離現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陳文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陳文雄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雅惠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為警尾隨追緝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陳文雄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4 、36至37頁;本院卷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 、56頁) ,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且有祐嘉骨科診所102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 張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1至24、26、28至31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而躲避警方臨檢查緝,而於逃逸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斯時警方仍在後追趕,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認定如前,而被告肇事逃逸為警查獲後,亦同時另案遭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佐,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難以期待立於被告角度之一般人均會留於肇事現場,坦然接受警方查緝,故本案被告期待可能性已較低,不法程度不若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偵卷第2 至3 頁),且告訴人陳文雄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 頁),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被害人之傷勢,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為1 年以上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下車照護告訴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