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澤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五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澤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澤明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新泰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原路口時,欲左轉中原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而將車頭停放在對向車道上等候左轉,適有曾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曾光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右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澤明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曾光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
三、查被告洪澤明係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本院審理中,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