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一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六十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定平為金便利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定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騎乘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二十八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二十八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欲左轉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介壽路方向騎乘,遂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稍作停等察看有無來車,然因斯時有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左轉駛入中華路二十八巷,陳定平為閃避該車輛而向後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逕自倒車,適有簡蘇數自東往西方向行走在陳定平後方之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二十八巷口行人穿越道上,而遭陳定平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碰撞,致簡蘇數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骨折之傷害。陳定平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簡蘇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蘇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任職於金便利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貨物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骨折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機車後方尚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逕自倒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