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福傾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2 年9 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往車路頭街涵洞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行走在同路段之陳○珠,致陳○珠受有左手手臂瘀血併疼痛3.5 ×3 公分、左側腰部疼痛(起訴書誤載為「背挫傷」)之傷害(吳福傾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陳○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福傾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陳○珠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陳○珠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場目擊證人曾○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該門號於102 年9 月10日凌晨0時至同年9 月11日24時許通聯紀錄1 份附參可查(被告肇事後並未報警)。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肇事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係屬累犯,已如前述,其再犯本罪,審酌本件犯罪情節,爰依法加重法定最輕本刑至1 年2 月。惟考量本件係被告騎車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陳○珠,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手臂瘀血併疼痛3.5 ×3 公分、左側腰部疼痛之傷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撞到人之後,沒有下車救護就離開,當時我在車上問她(指被害人)有沒有關係,她有跟我講話,她說你怎麼騎車騎這個樣子,她是被我的後照鏡A (撞)到的,她沒有倒地,我當時也沒有看到她受傷,因為我的後照鏡也是好好的,我的車也沒有倒地,我是為了閃躲另外一部車,所以後照鏡才從後方A (撞)到她,當時我高血壓發作,趕著回家拿藥,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也沒有留下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因為當時旁邊機車行的老闆跟我很熟,我想他找得到我,被害人不認識我,但她可以問老闆,我那時候血壓一直升高,對檢察官起訴我肇事逃逸,我願意認罪,我跟被害人已經和解,那天我有去看醫生,看高血壓,但是沒有拿診斷證明書,是去三重的一家診所看診,我可以去那間診所請領診斷證明書提供給法院,證明我那天確實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之妻何○嬌所述:被告長年有高血壓、小中風,後來機車行老闆告訴我說被告A (撞)到人家,當時被告臉色發黑,身體真得很不舒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辦理電話紀錄查詢表),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曾持續在廣○診所治療高血壓、心臟病合併陳舊性腦中風、高血脂等病症之診斷診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被告肇事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本件肇事逃逸部分,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 頁),衡酌上開情狀,本院認縱科以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逃逸,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所騎機車係輕微擦撞被害人,暨考量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逃逸動機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前述),被告先前既因故意犯罪(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 年以內復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 款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