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萱
- 選任辯護人
- 袁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佳萱與陳秋妃為朋友關係,林佳萱得知陳秋妃與其男友李俊昌因故冷戰,且李俊昌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因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急需款項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平台,以傳送訊息方式向陳秋妃佯稱:李俊昌因缺錢聘請律師打官司而苦惱,願意代陳秋妃出面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李俊昌云云,致陳秋妃陷於錯誤,誤信林佳萱確有欲為其轉交10萬元予李俊昌之真意,遂於同年9 月1 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江子翠捷運站1 號出口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林佳萱,然其取得該款項後並未交予李俊昌,而將之花用殆盡。林佳萱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9 月9 日晚間,以相同方式向陳秋妃佯稱:李俊昌之官司需另花費130萬元賄賂法官,目前尚欠50萬元云云,惟陳秋妃已於同年月8 日向李俊昌求證上開10萬元律師費之事,已得知林佳萱所言不實,遂未應允給付50萬元予林佳萱而未得逞,嗣經陳秋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妃、證人李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證人李俊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2 年9 月9日所為詐欺犯行部分,雖告訴人早已得知被告所言不實,而未陷於錯誤,惟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核其行為係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仍構成詐欺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施用上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其行為可議,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患有躁鬱症,有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偵查卷第7 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長期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