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5、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4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黃志偉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4號、101 年度易字第365 號、101 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8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偉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12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網咖店內盤查黃志偉時,發覺其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時,黃志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對照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5、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4號、101 年度易字第365 號、101 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其於102 年12月18日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被告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之際,其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另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