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997 號、103 年度偵字第755 、1770、55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煌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前揭五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鄭煌偉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實
一、鄭煌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嗣經莊鎧龍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鎧龍、廖永利、王聰智、石良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煌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煌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鎧龍、廖永利、王聰智、石良蔭、證人即被害人張榮珍、張麗卿、康國潭、證人廖憶萱、葉廣義、李綠清、王子明、黃蔚茹、陳俊龍、林名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讓渡證明、名片影本、iPad平板電腦定位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採證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3 張、iPad平板電腦照片7 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997 號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現場採證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頂樓或地下室,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頂樓、地下室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煌偉就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次)。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於警詢時起即陳明:我偷灰色雨衣之目的,是用來覆蓋在竊得之白鐵水塔蓋上,避免別人發現等語綦詳,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則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竊取舉動,當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張榮珍、張麗卿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先翻越行竊地點頂樓牆垣至告訴人王聰智住處屋外,並徒手扳彎損壞具隔絕防閑作用之窗戶欄杆後,再攀爬踰越入內行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敘明上情,且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尚該當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而經被告承認認罪在案,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自得逕予補充論罪,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所持用之老虎鉗具金屬材質,大約20多公分左右等語在案,且該老虎鉗既可供剪斷冷氣管線及栓開主機螺絲使用,是如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行竊冷氣戶外主機,惟尚未得手旋為告訴人石良蔭發覺,被告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敘明上情,且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尚該當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而經被告承認認罪在案,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自得逕予補充論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 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侵害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而就附表編號六所示宣告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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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鄭煌偉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一│鄭煌偉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鄭煌偉犯侵入住宅竊│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5│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1 巷15號公寓前,因見該址大門未關,遂擅自入內前往頂樓(│月 │
│ │4 樓),徒手竊取莊鎧龍所有裝設在頂樓加蓋屋外之熱水器1 │ │
│ │台得逞,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鄭煌偉將前揭竊得熱水器載│ │
│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忝佑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 │
│ │知情之負責人李綠清而得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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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鄭煌偉於102 年9 月18日1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鄭煌偉犯侵入住宅竊│
│ │橋區金門街253 巷16弄29號公寓前,因見該址大門未關,遂擅│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自入內前往頂樓(6 樓),徒手竊取廖永利所有暫置在該處之│月 │
│ │砂輪機1 台與白鐵條得逞,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鄭煌偉將│ │
│ │前揭竊得物品載至上開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李綠清而得│ │
│ │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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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鄭煌偉於102 年9 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鄭煌偉犯毀越牆垣安│
│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公寓前,因見該址大門未關,遂│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擅自入內前往頂樓(6 樓),先翻越牆垣至隔壁棟(即5 號6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樓)王聰智所居住之頂樓加蓋屋外,徒手扳彎損壞窗戶欄杆再│ │
│ │攀爬踰越進入屋內,竊取王聰智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台、Ca│ │
│ │non 牌相機1 台、金項鍊1 條、美金數十元、人民幣160 餘元│ │
│ │、Samsung 牌黑色及粉紅色手機各1 支得逞,再騎乘本案機車│ │
│ │離去。嗣於102 年10月2 日某時許,鄭煌偉前往臺灣銀行樹林│ │
│ │分行將前揭竊得之美金、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復於翌日(即│ │
│ │3 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哈囉3C通訊行」,將│ │
│ │前揭竊得iPad平板電腦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黃蔚茹(起訴書│ │
│ │誤載為黃蔚如)、陳俊龍(渠等復將該平板電腦轉賣予不知情│ │
│ │之林名隆,而林名隆於知悉係贓物後,即交由警方發還予王聰│ │
│ │智)而得款花用殆盡。迨102 年10月15日22時28分許,為警在│ │
│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頂樓查獲鄭煌偉,並於翌日(│ │
│ │即16日)0 時50分許,帶同警方至金門街139 號5 樓樓梯間尋│ │
│ │獲前揭竊得之Samsung 牌粉紅色手機(業經王聰智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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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鄭煌偉於102 年10月25日10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鄭煌偉犯侵入住宅竊│
│ │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公寓前,因見該址大門未關,│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遂擅自入內前往地下室,徒手竊取張榮珍所管領之白鐵水塔蓋│月 │
│ │1 個及張麗卿所有之灰色雨衣1 件得逞,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
│ │。嗣鄭煌偉將前揭竊得之雨衣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河堤│ │
│ │旁某處,再將竊得之白鐵水塔蓋載至上開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 │
│ │知情李綠清而得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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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鄭煌偉於102 年11月5 日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鄭煌偉犯攜帶兇器侵│
│ │橋區滿平二街2 巷1 弄2 號公寓前,因見該址大門未關,遂擅│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自入內前往頂樓(6 樓),並持用其現場隨手撿拾且客觀上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作為行竊工具,著手拆卸竊取石良蔭│ │
│ │所有裝設在頂樓加蓋屋外之分離式冷氣戶外主機,惟因旋遭石│ │
│ │良蔭發覺上情,鄭煌偉即將前揭冷氣戶外主機及老虎鉗棄置逃│ │
│ │離現場,始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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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鄭煌偉於102 年11月27日11時許,持用其母王美珠所交付之鑰│鄭煌偉犯竊盜罪,處│
│ │匙,開門進入其母及其母前夫康國潭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39 號5 樓居住處內,徒手竊取康國潭所有放置在臥室梳妝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抽屜之4,000 元得逞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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