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温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温皓宇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21日止),嗣其因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兩案併予依法追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19分,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皓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