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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40 、16944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世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準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上開竊盜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準強盜案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於100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2 年7 月30日11時許,侵入蔡子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0號2 樓之住宅,徒手竊取蔡子玲所有之寶格麗戒指1 只、Agnesb手錶1 支、Agnesb項鍊2 條(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 萬多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103 年5 月19日20時許,侵入白琇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住宅,徒手竊取白琇槿所有之手飾盒1 盒、鍊子4 條、手錶2 只、吊飾1 條、珍珠項鍊2 條、墜子1 條及現金105 元(共價值21605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白琇槿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查獲(所竊物品,已全數歸還白琇槿)。

二、案經白琇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子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1694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3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6 、7 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琇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1494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2、14至19頁)。

(三)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接連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變賣花用,造成警察追緝困難,且對於被害人2 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又考量被告先後2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被害人蔡子玲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要被告賠償等語;另事實欄一(二)所竊物品,已全數歸還被害人白琇槿,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白琇槿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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