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謹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謹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即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案件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簡字第425 號、101 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6號、101 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80 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03 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甲案、乙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李謹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 8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上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9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橋處,警方執行路檢因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YL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予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98公克),而知悉其有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謹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ꆼ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至24頁、第27頁、第54至56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98公克)扣案為證。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ꆼ再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乃經被告同意搜索,因警方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罝物箱內,當場發覺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ꆼ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41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 支(淨重0.336 公克,驗餘淨重0.335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核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而經鑑驗結果,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惟因其持有尚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不構成任何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非屬違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