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億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億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億裕㈠前於民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前開㈣、㈤、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1日19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4 月24日1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曾億裕另案通緝,為警於103 年4 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4 月23日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巷0 號「網路E 世界」網咖內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億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103-07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