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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億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億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億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億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     102年11月6日       │     103年4月21日       │       103年5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3062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13日     │      103年10月29日     │     103年12月10日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14日      │      103年11月18日     │     104年1月9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緝字第2418號  │104 年度執助字第68號    │104 年度執字第232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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