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9日2 、3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豪門酒店」內,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匝道下橋處為警臨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既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
四、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